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衡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道县X镇X街X网游城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唐某某一辆钱江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道县X乡X路段时与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处理事故的民警及事故被害人家属扭送到道县公安局。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盗摩托车已严重损毁,现暂扣于道县交警大队。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盗窃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上诉后,2010年9月21日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图及照片、犯罪工具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立功情况说明、扣押物某清单、发还物某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衡兴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形,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丙人犯罪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