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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X路中段。

负责人格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张某某为自己所有的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广平支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7年11月28日18时10分,司机刘德顺驾驶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X镇X村,由南向北倒车时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德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为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x元。张某某就理赔事宜与广平支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平支公司赔偿修车费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投保的事实;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证据4、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权及司机系合法驾驶人员;

证据5、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修理明细,证明发生的修理费用;

证据6、现场照片,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情况;

被告广平支公司辩称:广平支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被告进入事故现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广平支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广平支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为复印件,证据2不能体现是对什么车投保,证据6未有制作时间和制作人。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机动车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根据证据2即保险业专用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保险单号和开票日期与机动车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保险单号、签单日期一致,故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6与证据1、3、5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4、6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4月30日,张某某为其所有的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广平支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张某某交纳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7年11月28日18时10分,司机刘德顺驾驶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X镇X村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德顺负全部责任。为修理车辆,张某某支付修车费x元。

广平支公司提出原告拒绝其进入事故现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与广平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张某某主张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根据保险业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保险单号与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单号一致,由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广平支公司向张某某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广平支公司与张某某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广平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张某某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人张某某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广平支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平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二万二千九百八十四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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