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29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父亲,2007年2月25日与被告达成房屋出售协议,约定我支付被告房屋出让款x元整,被告把自己所拥有的房产(位于周口监狱部家属院小康路X排二号)平房两间及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我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占用该房屋。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可以居住。
被告辩称,原告说让我的房子卖给他,卖后让我继续居住,后来我同意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但是原告只付x元给我三个女儿了,将剩余的钱给我的三个女儿打三张欠条,我给原告出具x元的票据。后来原告又把我三个女儿的那x元要走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1份,以此证明立约人张某乙将其现有房子一套,经协商由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甲礼各分得房产一半。2、收据1份,以此证明2003年10月10日张某乙交周口监狱廉租房款x元;3、证明1份,以此证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张某乙将房屋卖给原告张某甲并收现金x元的事实;4、欠条3份,以此证明该欠条在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收款x元的证明之前。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出庭作证,以此证实原购买该房时张某甲支付房款x元,余款打的欠条,后x元及欠条又收回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西华县骨伤科医院门诊登记1份,以此证明张XX于2007年2月25日因致伤骨折住院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我没有收够钱,张某甲实际只给我x元。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付x元,当天没有打欠条,之前没有说此事,原告也不可能在之前打欠条,如果付款当天原告写的有欠条,其应该把欠条拿出来,事实证明欠条是原告后来自己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四证人所说欠条与证明不是一回事,原、被告是2007年2月20日经协商被告把房屋卖给原告的,当天原告先给x元,剩下的给其姐妹打了x元的欠条,另外的2000元因原告照顾其母亲那2000元不要了。之后被告又反悔了,让原告把x元给三个姐妹要回来,在2007年2月25日重新打了卖房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以x元价格将房屋买走,并为原告出具收到x元的收款证明。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份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第1、3、4份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份,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事实能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10月10日以x元购得周口监狱位于狱部家属院小康路X排二号的廉租房一套。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愿将该房屋以x元卖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打一收到x元的卖房款证明,但原告只支付给被告三个女儿现金x元,另外又给被告的三个女儿分别打一欠条,共计金额x元,余款2000元被告及被告的三个女儿主动放弃。因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为卖此房家庭成员间产生纠纷,后来原告将已支付的x元及所打欠条收回,而被告张某乙未将向原告打的x元的证明条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将x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依据原告所持有的被告所打的证明条来看,原告已于2007年2月25日将x元购房款交付于被告,按照原告的陈述,本次购房付款是两次行为,即第一次行为是2007年2月20日,这一天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同时向被告的三个女儿分别打了欠条,二、三天后原告将x元及欠条收回。第二次行为是于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这一天原告将x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打一收到x元的证明条,原告据此条要求主张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而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打x元的证明条的行为和原告支付x元及向被告三个女儿打欠条的行为是同一天完成的,并且在当天,原告与被告的次子张XX发生撕打,将张XX的腿弄断,张XX于当天住进西华县骨科医院治疗。对原告支付x元现金及向被告三个女儿打欠条的时间与张XX腿伤住院时间为同一天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依据西华县骨伤科医院门诊登记的住院记录,张XX于2008年2月25日住院,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乙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且有证据能够相印证,而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虽持有被告所打的证明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并未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况且原告在原审时并未出示向被告三个女儿所打的欠条,而在本次庭审中才出示,对欠条上显示的时间被告予以否认,那么,根据以上情况,不能排除原告将欠条收回后销毁,为诉讼,而又重写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