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水”(在逃)等人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会展中心停车场c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王丽萍停放在该处的雪弗兰汽车的后备箱撬开,将王丽萍放置于后备箱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500元、手表、玉坠、购物券、优盘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手表、玉坠、优盘价值共计人民币1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