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296M处时,为避让同前方摩托车造成本车侧翻于路西侧,致本车受损,车上一名乘客当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二人重伤,五名乘客及被告人周某甲轻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张某乙、周某丙、杨某某、乔某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及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员住院治疗等书证,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其正常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是因为摩托车违章,其不负主要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该案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王建峰
审判员吴德河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