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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某、李某某在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绿地原盛国际建筑工地X号楼盗窃管扣,将管扣藏在工地围墙外的荒地草坪中,10月30日22时许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三人拿着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回到工地围墙外正在装管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管扣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7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鉴定结论、物证、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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