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在大通湖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打牌赌博且经常酗酒,多次欧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平分双方共有财产,并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曾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
2、户口信息二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子何某鹏。被告质证无异议。
3、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是不真实的,对门诊病历不清楚。
被告何某辩称,两人感情尚好,未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大通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何某鹏。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平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创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