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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林春(另案处理)指使下,携带一密封袋(内有两小袋毒品,含袋重0.66克,毒品净重0.24克。),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佳园超市门口,将该毒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涉案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贩卖0.24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刑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着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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