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马某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1996年7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马某超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马某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马某超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马某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马某超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以下简称路政所),所在地泌阳县X路交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所在地泌阳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和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其同时系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涛,被上诉人路政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群,被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马某超系夫妻关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马某超子女,马某丁、刘某某系马某超父母。2009年10月21日15时,马某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35线公路马某田至堡子路段,自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碾轧到陶某某堆晒的玉米上,摔倒致使马某超受伤,经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杨某某等人支付抢救费821.2元。此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马某超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杨某某等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S335线,系省道,属泌阳县X路管理局管理范围。杨某某提交的泌阳县公安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杨某某等人系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超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碾轧在陶某某堆晒的玉米上之后摔倒造成死亡,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导致此事故的发生,马某超存在着主观上的过错。陶某某堆晒玉米,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于此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对马某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对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理,应予采信。鉴于马某超的责任大于陶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陶某某的赔偿责任。陶某某抗辩,堆晒玉米不为自己所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纳其辩称请求。事故发生的路段系省道S335线,其属于公路局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公路局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就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路政管理所,对事故发生,因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属所有人和某理人的范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杨某某等人请求赔偿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马某超与陶某某负此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该事故给杨某某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按责任划分比例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计赔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抢救费821.02元,被抚养人马某甲生活费7610元(3044元×5年÷2人),被抚养人马某乙生活费x元(3044元×11年÷2人),被抚养人马某丙生活费x元(3044元×14年÷2人),被抚养人马某丁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4人),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4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为x元。根据已采纳的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泌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陶某某对支持杨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应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杨某某等人各项损失x.60元。公路局在本案中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在道路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忽。据此,对杨某某等人应负担10%的赔偿责任,即x.30元。其余损失部分由杨某某等人自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陶某某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0元(占赔偿责任20%);二、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赔偿六原告x.30元(占赔偿责任10%);三、驳回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杨某某等人负担1470元,陶某某负担630元。
陶某某上诉称,其未在路面上堆晒玉米,泌阳县交警大队的认定书认定错误。马某超系酒后驾驶,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一项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某某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政所答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公路局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超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碾轧在陶某某堆晒的玉米上之后摔倒造成死亡,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马某超驾驶机动车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此事故的发生,马某超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陶某某堆晒玉米,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对马某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对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应予采信。鉴于马某超的责任大于陶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陶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陶某某上诉称其未在路面上堆晒玉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泌阳县交警大队的认定书认定错误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陶某某提供了证人陶某和,由于陶某和某陶某某有利害关系,且陶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陶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事故发生的路段系省道S335线,其属于公路局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公路局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政所对事故发生,因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所有人和某理人的范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马某超与陶某某负此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该事故给杨某某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判按责任划分比例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损失适当。故陶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