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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因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又名卢某民,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明,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蔡某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新蔡某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卢某某因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星,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初卢某某、杨某某及杜国富、赵书良、王卫国五人在山东省金乡县合伙收购大蒜,五人分别投资(每人投资数额不详),并约定按投资比例分红。由王卫国负责开票,杜国富负责现金收支,赵书良与卢某某负责收购,杨某某负责外事协调。五人共收购大蒜600余吨,按投资数额其中有卢某某130吨、杨某某200吨、杜国富与赵书良200吨、王卫国120吨。五人约定由杨某某与金乡县孙德立签订仓储合同,将大蒜存于孙德立冷库内,待大蒜价格上涨后再出库销售。其中合同约定“如果现存货物价值不足仓储费时,乙方(即卢某某、杨某某等五人)不交仓储费,甲方(孙德立)有权拒绝出库或处理货物”。2009年2月初大蒜价格下滑,孙德立电话通知要求杨某某补交仓储费用,否则依合同将库存大蒜卖掉以折抵所欠仓储费用。杨某某征求王卫国意见,王卫国表示不再补交费用并同意不再要大蒜。由于均未补交仓储费用,孙德立将上述五人库存大蒜全部销售,所卖价款以折抵所欠费用(所卖价款是否有结余无法查清)。2009年2月26日卢某某、杨某某及杜国富、赵书良在杨某某面粉厂内对大蒜处理之后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次日卢某某委托杜国富从杨某某处领取现金x元(含部分实物)。2009年7月底卢某某及杜国富、赵书良又补签一份协议,即“证明”,对2009年2月26日的一致意见进一步确认(该证明为2009年7月份杨某某所写,落款日期仍为2009年2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杨某某等五人共同投资、共同购置大蒜,在购置大蒜中分工合作并推举杨某某为负责人,其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符合合伙组织的特征。孙德立依据仓储合同约定在出现大蒜价格下降,卢某某、杨某某等人拖欠仓储费用时,该合伙组织经催促仍未交清拖欠的仓储费,孙德立将库存大蒜予以出售,故货物并非杨某某出售。卢某某诉称,其130吨大蒜被杨某某擅自低价处理并要求杨某某返还大蒜或赔偿损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卢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如卢某某认为孙德立处理大蒜不当,对其财产权造成了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卢某某负担。

卢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合伙错误,其未委托杜国富从杨某某处领取现金,也未在2009年2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字,杨某某应赔偿其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某答辩称,此案定性为合伙纠纷正确,其不应赔偿卢某某损失,卢某某委托杜国富领取x元事实清楚,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某、杨某某等五人共同购置大蒜,在购置大蒜中分工合作并推举杨某某为负责人,其间各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山东省金乡县的孙德立依据与杨某某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约定在出现大蒜价格下降,卢某某、杨某某等人拖欠仓储费用时,在该合伙组织经催促仍未交清拖欠的仓储费用时,孙德立将库存的大蒜予以出售,因此该大蒜并非杨某某出售。关于卢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合伙错误,其未委托杜国富从杨某某处领取现金,也未在2009年2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字,杨某某应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卢某某该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如卢某某认为孙德立处理大蒜不当,对其财产权造成了侵害,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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