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又名高某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高某甲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父,
上诉人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桂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甲、张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2009年10月9日,经河南省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张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引起双方生气。为此高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某丙离婚,由张某丙退还婚前接收的彩礼等x元。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现张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没有经过有效治疗。高某甲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甲要求与张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甲负担。
高某甲上诉称,其与张某丙婚前缺乏了解,张某丙婚前隐瞒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判决不予离婚错误,张某丙应返还彩礼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丙答辩称,其婚前有病并不严重且高某甲知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高某甲所称的彩礼数额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现张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没有经过有效治疗。高某甲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