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又名范某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佟某甲,男,57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系原告范某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佟某乙,男,34岁,汉族,本科文化,住(略),系原告范某儿子。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人民街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驻马店市X乡和住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驻马店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驻马店市火车站广场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治安行政不予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三人驻马店市X乡和住房建设局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得到本院的允许。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09年9月18日以原告代理人佟某甲的名义,对其作出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认定:对你于2009年08月19日报称的殴打他人一案,我们经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处理。
原告起诉称:以虞祖明为首的火车站广场办一行暴力执法、越权执法、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证据充分;被告所作的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以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审查证据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依法处理。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所作出得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DV视听资料一盘;证明第三人暴力执法。2、原告住院记录和法医鉴定报告;证明第三人致原告损伤。3、被告卷宗中的赵玉芬、戚备战、牛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损伤系第三人所为。该1-X组证据材料同被告递交的一致。4、控告书;证明有多人看到第三人暴力执法的情景。5、网站下载的第三人执法范某;证明第三人系越权执法。
被告答辩称:本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不能形成链条,不能证明虞祖明(余祖明)等人暴力执法、越权执法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其诉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理登记表;证明被告不属于不作为。2、询问范某、虞祖明、赵玉芬、戚备战、牛冉、吴某某、张刚的笔录;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没有伤害行为。3、范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告知笔录;住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损伤。4、调解笔录。5、火车站广场办虞祖明等人城建行政执法证。6、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火车站广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对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委托书》、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证明第三人是在执法过程中。7、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伤害行为。8、不予处理审批表、不予处理决定书底稿。9、驻马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是: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驻政文【2001】X号,证明其执法的编制。2、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意见,证明其执法行为不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约束。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来源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询问笔录已经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第三人的执法人员所为,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该光盘是事后补录,不应采信;第X组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做证据采信;对第X组证据认为第三人对该广场周围有临时执法权。第三人原则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X组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做证据采信,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合法来源,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09年8月19日,第三人下属的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工作人员虞祖明等人在对火车站广场南部的中山街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对原告存放的煤火炉等物进行清理,引起原告不满,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在索要煤火炉的过程中,与该办工作人员虞祖明等人发生撕扯行为。110接到报警后,指派人民街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告方反映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工作人员虞祖明等人对其殴打致其损伤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范某作出并下发了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方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经过行政复议,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申请人行政复议理由不足,维持了该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范某于2009年8月20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8月2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范某头外伤、胸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同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范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是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下设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职责是正确及时的依法查处、纠正火车站广场辖区内的违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其工作人员虞祖明等人拥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被告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及时派员到现场,对了解案情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搜集了有关的证据,从证据材料反映不出虞祖明等人在执法过程中对范某有殴打行为,并因此作出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不作为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认为本人受到伤害已经构成轻微伤,应当追究虞祖明等人的治安责任,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从被告对目击证人的调查询问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像带均反映不出虞祖明等人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至于原告所写的控告书并有群众联合签名的问题,该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也不能以此认定虞祖明等人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提出虞祖明等人属于越权执法,该理由涉及的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确认,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某。第三人提出其执法行为是否存在问题不应属于治安管理的范某,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意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某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