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系受害人李某辉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系受害人李某辉之女。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李某乙之母。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系受害人李某辉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号湘银大厦×楼××××-××××号。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了原告唐某某、李某乙、肖某某与被告黄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易星能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20时20分,被告黄某丁饮酒驾驶湘x号轿车沿三三一南方中学前面的马路从南方中学往枫溪酒楼方向行驶,将被害人李某辉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自行车撞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丁不但不对受害人履行救助义务,反而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李某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湘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保单凭证号为:x,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丁自愿赔偿原告唐某某、李某乙、肖某某共x元(不包括被告黄某丁已支付给原告唐某某、李某乙、肖某某的医药费和x元的赔偿款);
二、上述的x元中的x元,被告黄某丁自愿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给原告唐某某、李某乙、肖某某,余下的x元被告黄某丁自愿于2011年8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某某、李某乙、肖某某,逾期未付则每月支付x元违约金,直至被告黄某丁还款完毕为止,且被告黄某丁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私房一栋(房产证号为株房权株字第x号)提供担保,并由法院查封;
三、在被告黄某丁支付原告唐某某、李某乙、肖某某x元后,原告唐某某、李某乙、肖某某对被告黄某丁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9月2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唐某某、李某乙、肖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直接支付到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湖南株洲市董家段支行,户名为唐某某,账号为:x的账户内;
五、本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今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诉讼费8782元,减半收取439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11元,被告黄某丁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