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曾用名罗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胞姐妹,父亲罗某与母亲谷某于1993年因感情不和而离异,被告由父亲抚养,住衡山县X镇X村X组,原告则随母亲生活,后来迁入衡山县X镇X村X组。父亲罗某厚于2005年因病去世,留下房屋一栋,位于衡山县X镇X村X组。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提出分割遗产,均遭被告拒绝。2009年12月25日,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单方面与建设开发方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座落于衡山县X镇X村X组的罗某遗留房屋归开发方征购,土地亦随之被征用;2、开发方补偿房屋上装价值x元;3、开发商仍将原房宅基地使用权交与被拆迁方按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原告对被告单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表示追认,但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及原址安置土地使用权102平方米百分之五十的分配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魏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与罗某系父女关系;
证据3衡山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户籍变更情况;
证据4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父母离婚情况;
证据5迁出证明,证明原告随母亲迁户情况;
证据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死亡事实;
证据7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父亲生前房屋产权情况;
证据8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事实及补偿利益相关内容,原告对拆迁利益享有分配权;
证据9证人谷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在父母亲离异后各自的生活情况及被告早年离开父亲生活、并未承担父亲安葬费用的事实。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不客观真实,一是原告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前,从未向被告提出分割房屋要求;二是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该行为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没有刻意避开原告之意;三是原告所诉“开发商将原房宅基地使用权交与被拆迁方按统一规划建设住宅”与事实不符,城建公司并未将原房宅基地使用权交与被告,只答应就原房宅基地102平方米按37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被告x元,被告现有的1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被告以46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城建公司回购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父亲自2005年去世至今已达四年之久,期间,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从未向被告提出父亲遗产分割请求。原、被告父亲罗某遗产的继承范围只能认定为房屋上装补偿费x元,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款x元或安置回购1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由被告专享,原告则因户籍另迁他处而不得请求分配。被告与父亲罗某厚生前长期共同生活且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故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山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父亲所遗留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房屋座落地点是开云镇X村X组;原告魏某某不享有继承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该证书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58.43平方米,而不是102平方米。
证据2罗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系开云镇X村X组村民,与父亲属同组,享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专属权利。
证据3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长江镇X村三组村民,并非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所属组的村民,原告无权继承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其产生的利益。
证据4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原告从小与其母谷某共同生活,被告则一直随父亲罗某生活,并对罗某尽到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被告分得遗产的份额应多于原告;该栋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
证据5开云南路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本案房屋补偿款为x元,原1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为x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该份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证人所作部分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并承担了父亲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本院认为,证人谷某某所述自己与罗某离婚后各自抚养原、被告属实,且承认原告在2009年12月之前没有向被告提出过遗产分割请求,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所述被告自17岁时离开父亲生活直至2005年,没有尽到合理的赡养义务,因该部分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2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3、4项有异议,认为原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虽为58.43平方米,但规划许可证上的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协议书记载的面积及被告多处陈述的土地面积均为102平方米,故58.43平方米一说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房宅基地占地面积认定为102平方米。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两份户籍能够且仅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证人如无法定事由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名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且该份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胞姐妹。1993年父亲罗某与母亲谷某离婚后,被告罗某甲由父亲抚养,住衡山县X镇X村X组,原告罗某则跟随母亲生活,1994年12月20日母女两人户籍迁入衡山县X镇X村X组,2005年原告罗某更名为魏某某。同年,父亲罗某厚因病去世,在原居住地留下房屋一栋。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衡山县X路二期房屋开发商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座落于衡山县X镇X村X组的罗某遗留房屋一栋经批准由城建公司拆迁,房屋所依附的土地102平方米亦随之被征收;2、开发方补偿房屋上装款x元;3、根据山政发(2009)X号文件规定,该宗土地使用权补偿为:宅基地102.00平方米,单价370元/平方米,共计x元。原告知悉此事后,对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的行为表示追认,但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原、被告就罗某厚遗产分割一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开发方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另行达成协议,被告以46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城建公司回购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102平方米。
本院认为,继承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父亲罗某死亡时,遗留住房一栋,该栋住房属于罗某厚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当由原、被告继承。罗某生前系衡山县X镇X村X组村民,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即农村宅基地,其性质依照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所有权都属于村集体。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者在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地面的房产所有权而转移,由继承者继续使用。因此,本案原告魏某某自继承开始后不仅取得父亲遗留房产的所有权,同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认为罗某死亡后,原告仅享有房屋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则属被告专享,此观点本院不予认同。房屋所有权与依附土地的使用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本案被告单方与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被告的行为获得原告的追认后,被告应当与原告就房屋上装款与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按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配。原、被告共同享有继承权的房屋被开发方拆除之后,原告因房产所有权的灭失而丧失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此时仅能就土地使用权补偿款x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后来与开发商达成的土地使用权回购协议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能够以46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得原地皆因被告户籍隶属衡山县X镇X村X组,被告系该村村民,开发商制定的从优方案完全出于政策考虑,原告则因户籍不再隶属紫巾村而不能享有相应面积的土地回购权。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回购土地102平方米百分之五十的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父亲自2005年去世至今长达四年之久,期间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今起诉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我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存在理解上的误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2009年12月25日之前被告尚未与房屋开发商达成拆迁协议,原告的继承权没有受到侵害,处于一种自然状态。2009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单方与他方达成房产处置协议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应从2009年12月25日起算,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父母早年离异后,原告随母外嫁邻镇,而被告则与父亲罗某共同生活至其去世。罗某厚生前患病由被告夫妇照料,死后具体丧葬事宜亦由被告办理,故被告对其父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则因客观条件的限制对父亲尽了较少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分割一半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二)、(七)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亲罗某遗留房产拆迁补偿费x元,宅基地土地补偿款x元,两项共计x元,由原告魏某某分配x.4元,由被告罗某甲分配x.6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丹
校对责任人:肖某打印责任人: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第(二)、(七)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