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5月28日原告生长女取名吴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廖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既不承担对小孩的教育、抚养义务,也不履行对妻子的照顾、抚助义务,且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某、廖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底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恋爱、结婚、生子属实,其余不属实。原、被告相识于1995年。被告由于自身能力有限,加上父母体弱多病,所以2007年、2008年两年没有给付小孩抚养费。但只要被告回家就会看望两个小孩。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相处,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9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底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5月28日原告生长女取名吴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廖某某。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又因被告2007年、2008年连续两年没有回家探望原告与小孩,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自2007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相识至1999年恋爱、结婚,其相互认识时间较长,了解较充分,且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又因被告连续两年没有回家探望原告与小孩,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肖某打印责任人: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