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梁某。
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正月生育一女儿,取名梁某欣。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思想差距较大,被告常以命令形式指使她,如若不愿意就殴打她。2010年6月6日,被告又为琐事用木棒殴打她,致她脸部及腿部多处青肿。当天她与被告分居至今。认为她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思想差距过大,且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女儿梁某欣由被告抚养,她享有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x元整,给她分x元整。
被告承认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但辩称:女儿梁某欣是X年X月X日出生,他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他只有五万元存款。他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回去好好与原告生活,各自改正不对的地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取名梁某欣。2009年4月16日在西安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西京大学因征地给付赔偿款起,双方开始互不信任,产生摩擦。2010年6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扯,原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梁某欣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x元整,双方各分一半。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和误会,原告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显属不妥。现被告愿意改正不当之处,与原告好好生活,原告应予以原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一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坚持离婚,尚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主义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立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韩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