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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禹某某向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申请司法赔偿一案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X路器材厂退休职工。

赔偿义务机关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

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禹某某于2010年5月以错误刑事拘留赔偿为由,向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申请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其错误刑事拘留,被侵犯人身自由予以赔偿,同时,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期间导致的财产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大公刑赔字(2010)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对禹某某被错误拘留为30天,按每天赔偿111.99元计算,共赔偿禹某某3359.7元。邵阳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大祥公安分局对禹某某错误拘留为30天,作出赔偿其3359.7元的赔偿决定,符合《国家赔偿法》之规定,禹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门面租金某损失,无法律依据,遂维持大祥分局作出的大公赔字(2010)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禹某某不服,以“因被错误刑事拘留,确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为由,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1、被错误刑事拘留31天以及在被侵犯人身自由的羁押期间被殴打致伤,致释放后一百二十多天不能正常工作的实际误工费x.4元(160天×111.99元);2、赔偿付给3名工人的工资9000元;3、门面租金2000元;4、半成品门损失x元。以上四项共计x.4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禹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于当日出具释放证明书,予以释放。2010年5月17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根据禹某某的申请作出大公刑赔字(2010)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禹某某3359.7元(30天×111.99元)。禹某某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邵公赔复决字(2010)第X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大祥分局大公刑赔字(2010)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禹某某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大公刑拘通字(2009)X号拘留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大公刑赔字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邵公赔复决字(2010)第X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在卷,经听证会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禹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侦查后认为禹某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报捕条件而作出释放决定,并出具了释放证明书。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禹某某作出的释放证明,是对禹某某无罪被羁押的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和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作出了刑事赔偿决定和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但在计算赔偿天数及标准上有误。根据2001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1)赔他字第X号《关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承担错误拘留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第二条:“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金某以日来计算,赔偿的天数应包括当日在内”之规定,即刑事拘留的当日和释放的当日,均应计算在赔偿的天数之内。据此,赔偿请求人禹某某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释放,其被羁押天数共计为31天,应按31天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法发(1996)X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某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按201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标准计算。201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因此,赔偿请求人禹某某因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某:3888.33元(31天×125.43元)。赔偿请求人禹某某提出赔偿实际误工费、支付给三名工人的工资、门面租金、半成品门损失等共计x.4元,禹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造成的,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大公刑赔字(2010)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邵阳市公安局邵公赔复决字(2010)第X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赔偿禹某某被错误刑事拘留31天的赔偿金3888.33元(31天×125.43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禹某某的其它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

第二十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某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某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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