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工伤保险站。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副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邵阳县云山煤矿,住所地邵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肖洪国,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因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县工伤保险站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三定、原审第三人邵阳县云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国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上诉人邵阳县工伤保险站以“我站不服邵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要求我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案的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邵中行终字第23-X号行政裁定,中止对邵阳县工伤保险站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的审理。2010年9月3日,被上诉人王某甲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驳回邵阳县工伤保险站的再审申请”为由,申请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系第三人邵阳县云山煤矿职工,自2001年3月起在云山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5年12月,第三人为王某甲等煤矿职工在被告邵阳县工伤保险站投了工伤保险,在参保前,未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同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王某甲核发了工伤保险手册。2005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甲向邵阳市疾病预防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同年12月31日,邵阳市疾病预防中心作出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王某甲患有壹期尘肺并活动性肺结核。2006年1月11月,原告王某甲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2月10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王某甲患有职业病,构成工伤。第三人云山煤矿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2006年10月17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以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邵复不受字[2006]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06年11月2日,第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以其未收到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由,于2006年11月14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2月6日,邵阳市大祥区法院作出(2006)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邵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7年3月26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基于原告王某甲2007年3月1日的申请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7年7月9日,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第三人送达了CFB-2005-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07年8月6日,第三人向邵阳市卫生局申请对原告的职业病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11月20日,邵阳市卫生局作出[2007]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有贰期煤工尘肺,并于2007年12月19日送达给第三人邵阳县云山煤矿。2008年1月16日,第三人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资料。2008年2月27日,第三人收到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职责。2008年5月22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6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邵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第三人就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申请重新鉴定期间,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第三人邵阳县云山煤矿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x.9元。第三人邵阳县云山煤矿不服,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邵阳县云山煤矿不承担王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王某甲系第三人煤矿职工,且第三人为原告投了工伤保险,原告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第三人未怠于履行有关职责,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不承担有关支付责任,遂判决邵阳县云山煤矿不承担王某甲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等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原告王某甲不服并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某甲收到该判决书后,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邵阳县工伤保险站提出申请,以人民法院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已明确原告王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由,要求被告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被有关部门确诊患有贰期煤工尘肺,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且必须得到支付。原告王某甲提交的(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某甲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邵阳县云山煤矿不承担原告王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则被告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应履行支付原告王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遂判决限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支付王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定。
邵阳县工伤保险站不服,以“一审判决运用法律不明确,理由不充分;王某甲的职业病属参保前的老工伤,其工伤待遇应由邵阳县云山煤矿支付”为由,请求依法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王某甲答辩称:在患病前已参入工伤保险,并认定为工伤,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应承担、履行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
第三人邵阳县云山煤矿述称:王某甲参保前未体检,过错在于邵阳县工伤保险站,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王某甲自2001年3月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在邵阳县云山煤矿从事井下采掘作业,2005年7月1日,邵阳县云山煤矿为王某甲等30名职工向上诉人邵阳县工伤保险站缴纳了相关保费。2005年12月20日,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向王某甲核发了工伤保险手册,2005年12月31日,经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王某甲患有壹期尘肺并活动性肺结核。2007年11月20日邵阳市卫生局作出(2007)X号职业病诊断书,诊断王某甲患有贰期煤工尘肺。从上述过程来看,王某甲是参保在先,诊断为职业病在后,上诉人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应当履行支付王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县工伤保险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