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郭某。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太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洲。之后被告在铜川打工6年,每仅年关回家一月,聚少离多,并辱骂她,无法容忍。现以夫妻感情不和,无法沟通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她每年给付2000元抚养费;存款5万元,她分2万元,被告分3万元。
被告承认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但辩称:他常年在外打工,工作比较忙,身不由己。他与原告并未分居,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希望原告能在家照顾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婚生一子,取名郭某洲。生活期间,双方均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原告于2011年1月8日离家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无法沟通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2000元抚养费;存款5万元,原告分2万元,被告分3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仍坚持其诉辩,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生活中并无原则分歧,虽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尚不具备法定条件。为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立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