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区XXX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区XXX号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东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董某某、重庆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X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称X保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XX、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重庆X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保XX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在渝宜高速公路出城方向6KM+56M处,与周某某驾驶的川x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张XX、黄XX、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进行了相应的治疗。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15元、护理费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续医费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财产损失119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82.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0元,合计x.3元。
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重庆X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渝x号客车是系我司租赁给董某某和杨某经营,并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长途客车租赁经营合同》,建立了租赁经营关系并维系至今。董某某、杨某既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又是车辆营运的收益人,是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和利益的归属者,应该独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二渝x号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因为是川x号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没有设置任何应急安全标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川x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渝x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三、川x号车辆为非营运车,原告系无偿搭乘,因此应当依法减轻2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80%赔偿责任由双方机动车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四、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在一审中辩称,同意重庆X运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董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同意重庆X运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X保XX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渝x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7时许,杨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在重庆渝宜高速公路出城方向6KM+56M处,与周某某驾驶的川x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张XX、黄XX、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即被送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治疗,抢救的医疗费为1524.5元,住院2天(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6日)产生医疗费为x.5元,共计x元,住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对冲伤:右侧颞部硬膜下水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侧骨、骶骨及双侧耻骨支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4、尿道损伤;5、失血性休克;6、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随后王某甲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4医院(以下简称324医院)治疗。王某甲在324医院住院94天(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4月9日),产生医疗费x.15元。出院诊断为:1.复杂骨盆骨折:骨盆骨折外固定架术后;2.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左侧骨骨折、硬膜下水肿、颅脑外伤手术后;3.左侧锁骨外侧骨折;4.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5.尿道损伤;6.右侧颧骨骨折。住院医嘱: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X片,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跌伤。2010年5月17日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伤残等级部分结论:1、左侧锁骨骨折远端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2、颅脑损伤后遗有边缘性智力障碍属X等级;3、右侧颞骨部分损伤属X级伤残;4、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5、双侧髋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分别属X级伤残。续医及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部分结论:1、行颅骨修补术,约需5万元;2、内固定取出术一次性同时进行,约需2万元;3、王某甲无护理依赖,但目前恢复中,尚需他人帮助,以完成有关的生活活动能力;4、残疾辅助用具暂予轮椅和拐杖,其价格咨询相关部门。产生鉴定费2684.75元(含检查、会诊等费用)。其后,王某甲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川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周某某。2004年4月14日,重庆X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长途客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董某某租赁经营重庆X运公司的渝x号客车,在租赁经营期间内,车辆的经营成本、经营风险、经营收益自负盈亏责任。该车的隐名租赁经营人为杨某。渝x号车辆在X保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王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杨某支付王某甲x元用于治疗。王某甲的母亲尹显贵(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无生活来源,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王某甲提出在交通事故中其手机一部丢失,并提供购机发票一张(2008年6月8日在重庆诚泰通信连锁有限公司开具,载明:手机一部,金额1199元)。重庆X运公司、董某某、杨某、X保XX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丢失,因此不予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王某甲、张XX、黄XX、周某某受伤。张XX、黄XX、周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各案原告表示,交强险项下的各项赔偿款优先赔付王某甲,若有余额,则赔付黄XX,若仍有余额,再赔付张XX。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王某甲、黄XX、张XX无责、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正确,划分责任得当,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对重庆X运公司和董某某为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不论是否属于无偿搭乘川x号轿车,对于渝x号车来说都属第三者,对于两机动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的,各机动车均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重庆X运公司和董某某提出应减轻其2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杨某驾驶渝x号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渝x号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董某某、杨某,董某某、杨某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并对该车享有支配的权利,因此董某某、杨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重庆X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并是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享有营运利益,因此应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x号车辆在X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X保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川x号轿车驾驶人周某某在行车道内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车的所有人为周某某,因此周某某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王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x.15元的主张,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发票等证据佐证,应予以支持,对于董某某、杨某、重庆X运公司及X保XX支公司提出王某甲于2010年1月3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所产生的抢救费1524.5元无诊断证明、处方、病历等,仅有发票,因此不能确定该费用的产生是否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并且是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在进行抢救及治疗过程中未能及时开具处方或填写病历,事后王某甲亦未向相关的治疗机构索取,从而导致诉讼时材料不齐,属情理之中。因此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并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对于王某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请求标准不仅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董某某、杨某、X保XX支公司、重庆X运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其请求金额不予支持。王某甲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96天×32元/天(重庆市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3072元。关于王某甲请求在住院期间(96天)按照55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王某甲在庭审中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意见等证据,但考虑到王某甲受伤较重,行动不便,医疗机构的护理不足以满足王某甲的生活需要,同时其所提要求也符合重庆地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关于王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x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某甲虽称其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是与其妻子共同经营皮鞋批发业务,但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其妻黄XX,不足以说明王某甲必然参与了该经营活动,因此其请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的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21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虽然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连续休息的医嘱。但考虑到王某甲受伤较重,多处骨折,较长时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因此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次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0年1月4日到2010年8月16日,金额为4621元÷365天×224天=2835.9元。关于王某甲请求赔偿手机损失119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甲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手机购机发票一张,但不能证明该手机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丢失,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伤害,也给其本人和家人精神带来痛苦,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其受到伤害的程度和后果,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5000元。王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虽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到王某甲受伤较重,对其身体伤害较大,增强营养对其身体各项机能的恢复确有必要。因此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王某甲伤愈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四个10级。因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庭审中除向本院陈述其参与其妻的个体经营外,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2009年度重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2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金额为4621元×24%×20年=x.8元。王某甲请求赔偿续医费7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此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请求赔偿鉴定费2682.4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佐证,因此应予以支持。对于董某某、杨某、X保XX支公司、重庆X运公司提供会诊等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为了科学、正确的作出鉴定结论,要求当事人做一些必要的检查,并邀请相关的专家进行会诊是正当的,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是必然的,也属于合理范畴。因此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对于王某甲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提供了被扶养人(其母)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四人分担计算,其金额为3142元×5年×24%÷4人=942.6元。对于王某甲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19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提供了购买发票等证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医疗费x.15元、续医费7万元、误工费2835.9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268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6元,残疾辅助器用具费3190元,共计x.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续医费7万元、医疗费x.1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共计x.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有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6元,共计x.3元。据此,乃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损失x.3元;二、董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损失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元;三、重庆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董某某、杨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损失x.15元。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9元,减半收取1949.5元,由董某某、杨某承担1400元,由周某某承担549.5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除保险公司以外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补判被上诉人赔偿鉴定费2682.45元;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1199元;5、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6、重新鉴定上诉人的头部伤残等级,按鉴定的等级赔偿;7、多处伤残应提升8%。其理由:1、一审没有如实表述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上适用法律不当,杨某与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某与董某某和重庆X运公司利益共享,故除保险公司以外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上诉人按农村居民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不公,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举示了户口本、上诉人妻子黄XX注册的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妻子经营皮鞋生意多年,一审按农村居民主张相关费用,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3、一审漏判被上诉人鉴定费2682.45元;4、一审不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物资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受伤后昏迷不醒,手机丢失是客观事实,属于财产损失,应当主张;5、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太低,应当增加;6、上诉人在事故中致重型颅脑损伤,现人格改变,一审鉴定为十级等级太低,请求重新鉴定上诉人的头部伤残等级,按鉴定的等级赔偿等。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X运公司答辩称,1、董某某和杨某两人与周某某之间应按责任论处不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杨某和周某某两个行为主体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两个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分别实施的不同行为,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其表现出来的是原因的竞合而不是行为的竞合,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权来定性,行为人之间也不应该互负连带责任;2、重庆X运公司只应在董某某、杨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将肇事车租赁给董某某、杨某使用经营,不是该车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应在董某某、杨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一审查明以下事实,王某甲和他的母亲尹显贵系农村户口,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4、上诉人主张的物质损失,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5、一审法院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本案事实和地区的客观经济条件,依法应当予以维持;6、上诉人在一审时的伤残鉴定,是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并请法院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客观的、真实的、有效的等。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重庆X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同意重庆X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了重庆市XX区XX镇XX湾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证明,该证据证明王某甲夫妇自2006年以来,以黄XX名义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社区XX路XXX号门面经营鞋底零售业务,并在此居住生活,同时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等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渝x号车与川x号车相撞而导致上诉人王某甲受伤,故应由各机动车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黄XX、张XX无责、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按照董某某、杨某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判决具体金额时,遗漏鉴定费2682.45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重庆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黄XX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其他经营者的证言和货物发票、门面照片等证据,上述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某甲从事皮鞋批发业务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1199元,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手机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丢失,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情主张5000元,该金额基本上符合本案事实和地区的客观经济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重新鉴定上诉人的头部伤残等级,因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批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
三、由被上诉人董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甲损失x.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89元;
四、由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甲损失x.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杨某、董某某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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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