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
被告任某某,男,34岁。
原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诉被告任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承包赵家村X组土地两亩,后根据村民要求需将土地重新收回,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称只要将承包的土地款退回就把所承包的土地两亩退还。原告于2009年9月份将被告的土地承包款5240元退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将土地退还,现在仍然耕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52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回土地承包款52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名字系被原告所逼签写的,其它内容不是其书写,但其认可收到原告退还5240元钱的事实;2、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退还被告土地承包款5240元及土地现仍由被告耕种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1、任XX并非门楼任某赵家村X组长,他无权代表小组起诉;2、被告与组里签定的合同不到期,承包费交给老组长了,其不愿意退回土地;3、任XX在调整土地当中组织亲属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住院二十多天,花去医某某6000多元,另外造成被告多头猪死亡,任XX应赔偿被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综上任某明退还的5240元应作为赔偿费。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与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组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不到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因赵家村X路打井,第一村X组将北地红土岗土地1亩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6年,承包费为800元,后于2008年10月份,因村X路,第一村X组又与被告续订合同,期限为9年,承包费为1440元。因同一事由第一村X组又将村东边土地1亩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为3000元。被告将土地承包款交齐后耕种这2亩土地,2009年组里需用土地,与被告协商,由组里把所收被告的土地承包费退还被告,被告将所耕种的土地退回组里。后现任某家村X村民小组组长任某明把原告所交土地承包费5240元退还被告,但被告拒不将所承包土地退回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和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均受土地承包合同的约束,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现耕种其承包原告的土地,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承包款5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要求任XX赔偿被打伤的医某某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土地承包款5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军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英超
审核人戚振岭签发人王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