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个体经营户,(略)湖南省长沙县XX镇XX村XX组XX号,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少清,株洲市芦淞区金达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安梅,株洲市芦淞区金达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略)湖南省长沙县XX镇XX村XX组XX号,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阻止原告对母亲尽孝,也不允许原告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小孩。2011年7月,原告偶然发现以自己名义存在农村信用社的40万元存款被被告转移,并且被告已离家出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价值120万元的共同财产。
被告任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2年4月15日在湖南省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来经常吵架,未共同生育小孩。2005年以来,原、被告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华丽市场经商,现有共同财产存款115万余元(被告名下存款)、株洲市芦淞区华丽市场一楼新编1-X号门面经营权2年、株洲市芦淞区李家祠侧X号1、X栋X号房屋及日常家具、家电和一台手提电脑,共同经营期间有共同债权1万余元,共同债务5万余元。2011年7月,因原告私自转移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40万元而引发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株洲市芦淞区李家祠侧X号1、X栋X号房屋归被告任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张某分得人民币63.5万元(由被告任某某支付给原告,其中调解书生效后四天内支付人民币15万元,余额待法院解冻后当场支付完毕),其余存款由被告任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经营期间的共同债权由原告张某享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张某承担;
五、夫妻共同使用的株洲市芦淞区华丽市场一楼新编1-X号门面2年经营权归张某使用;
六、夫妻共同所有的日常家具、家电归被告任某某所有,一台手提电脑归原告张某所有,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25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海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李志群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仇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