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黎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第三人江某某因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喻黎明、第三人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5月,我与第三人江某某协商,决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一个经营烟花炮竹的公司,当时约定各投资一半,各占50%的股份。随后我们俩就进行租赁场地、建设仓库、修路、平整场地、增添设施等工作。于2006年10月17日得到市工商局予核字(2006)第x号予先核准通知书。名称为: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由于半年内未批下来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又再次向工商局申请予先核准。市工商局于2007年8月X号再次下发《企业名称予先核准通知书》,编号[2007]第x号,企业名称仍然是“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保留至当年10月16日,投资人仍然是我和江某某,投资比例仍然是各占50%。2007年9月7日,公司取得了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许可证上载明主要负责人是江某某。2007年9月28日,我和江某某对账,确定我前期投入为46万元,江某某投入为43万元,经协商仍然确定各占50%股份,双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江某某、刘某某联合投资新建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资金清单证明书”。此后,我们就共同经营三泰花炮公司。
2008年10月,即将进入烟花爆竹销售旺季,江某某忽然跟我讲,要求我退出公司,并讲他把我投的款退给我。由于公司的前景还不错,我又借了不少的高息款,自己又是破产企业的军转干部,没有事可干,就不同意江某某的要求,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经区安监局领导同志协商,双方同意三泰公司的固定资产各无偿使用一半,分开经营。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分开经营协议书,并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销售旺季过后,我到Im河区工商局查阅三泰公司的档案,才发现我在档案中只是公司监事,不是股东,登记的股东竟是江某某妻子马某某和其女儿。我这才感觉到问题的严重,就找江某某询问,江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此时竟不承认我的投资,为确保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我拥有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50%的股权。
被告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向信阳市Im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投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股东的身份及股权份额,是以出资、验资证明、公司章程及公司注册登记等诸多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记载为有效证件。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拿不出向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投资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充分证据,又不是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因此,原告刘某某与本公司不存在股权关系,更谈不上确认其享有50%股权。二、原告与第三人江某某仅仅联合预约申请核准了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且只是预约各投资15万元,但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实际投资注册本公司。本案中,在原告与第三人江某某后来并没有实际投资并注册成立公司的情况下,马某某和江某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使用了同一个企业名称,并实际投资注册成立了该公司。因此,公司的名称虽为同一个,但实际投资的股东和投资金额、投资比例均不同。三、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的资产清单证明书,只反映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预约投资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投资关系。该公司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和江某知实际投资并依法注册设立的。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是由公司经理马某某和江某知于2007年9月实际出资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的公司,其中马某某与江某知分别出资35万元和15万元。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江某某辩称,一、原告没有向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投资,因此与该公司不存在股权关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股东的身份及股权份额,是以其实际出资、验资证明、公司章程及公司注册登记等诸多具有法律效力的的书证记载为有效要件。且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金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拿不出向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投资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充分证据,又不是该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因此,原告刘某某与该公司不存在股权关系,也谈不上确认其享有的50%股权。二、原告与我仅联合申请核准了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双方只是预约各投资15万元,但原告与我并没有实际投资注册该公司。本案中,在原告与我并没有实际投资注册成立公司的情况下,马某某和江某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核准使用了同一企业名称,并实际投资注册成立了该公司。因此,公司的名称虽为一个,但实际投资的股东和投资金额、投资比例均不同。三、原告与我签字的资产清单证明书,只反映了原告与我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的投资关系。资产清单证明书中所指原告和我的投资,是针对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我们俩准备联合投资筹建Im河区三泰烟花爆竹生产厂的意向约定(该厂仅做了部分土地平整,没有建成)。双方约定的对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各占50%的股份,是对双方共同申报但没有实际成立的公司股权约定,而不是指马某某等成立的三泰公司股权的约定。而且两个没有股东身份的人对其他人公司股权的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四、两份协议反映的是原告挂靠经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公司股东且与马某某三泰公司分开经营。五、原告与我虽联合申报了企业名称,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但并不等同于实际投资注册了公司。马某某才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并注册成立了公司。这是两个不能混同的事实。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尊重事实,诉讼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协商决定联合投资新建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之后双方开始准备工作即进行场地租赁;场地平整;建设仓库;修通道路和增添其他设施等。2006年10月17日信阳市工商局下发(2006)第x号企业名称予先核准通知书,载明企业名称系“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投资人系江某某、刘某某。2007年8月10日市工商局再次下发《企业名称予先核准通知书》,编号{2007}第x号,企业名称及投资人未变,企业名称保留至当年10月16日。2007年9月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载明名称“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系江某某,有效期从2007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2007年9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江某某签订了《联合投资新建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资金清单证明书》,明确“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江某某、刘某某两人联合投资新建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的仓库、厂区生产线租地及附属设施。双方共同投资89万元,其中江某某投资43万元,刘某某投资46万元,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为江某某、刘某某两人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的股权”。2007年9月,马某某用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江某某申报批准的两份证书即“企业名称予先核准通知书”、“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向信阳市Im河区工商局申请登记设立“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并提交、填制了相应的资料。2007年9月14日,信阳市Im河区工商局下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股东系马某某、江某知,原告刘某某系公司监事,注册资金50万元。2008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江某某因该公司股权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与江某某协商后,于当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无偿经营花炮批发部门店一处及无偿使用400平方米仓库,时间至2009年9月2日止。2009年9月,原告刘某某以江某某、马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50的股权,2010年9月1日本院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x河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2010年10月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在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50的股权。
另查明,马某某与第三人江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办理“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和该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经办人为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清单证明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Im河区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平等自愿原则,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江某某自2006年磋商建立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以来,第三人江某某负责先期筹备、设立公司、办理审批等一系列手续,两次工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记载的投资人均为刘某某和江某某,且各投资均为15万元。被告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的注册成立是使用了原告与第三人预先核准的“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的名称和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而且还使用了原告与第三人为设立公司而进行的先期投入即进行的场地租赁;场地平整;建设仓库;修通道路和增添其他设施等,此为原告与第三人为设立该公司必须具备的生产和办公场所而进行的硬件投入。同时,2007年9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江某某签订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资金清单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为刘某某和江某某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的股份。因此,从工商局两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记载的投资人均为刘某某和江某某,到被告三泰花炮公司使用的工商登记核准手续以及许可证,再到被告使用的生产与办公场所和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江某某签订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资金清单证明书,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指向原告刘某某应为被告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依据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江某某签订资金清单证明书,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三泰花炮公司应享有股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享有50的股权。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信阳市Im河区三泰花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