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虎,河南某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益民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原益民食品公司的职工,在为益民公司工作期间,益民公司共欠原告65个月的工资24860元,原告已领取16120元,尚欠原告工资8740元,2007年8月5日,益民公司给原告出具有工资结算表。被告所谓的原告欠益民公司的5660元,实际是原告已领取的自己的工资,并不是原告欠益民公司的借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清偿5660元欠款明显不当。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欠原益民公司5660元欠款,并裁决被告不准抵扣原告5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欠款566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抵扣原告5660元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5日益民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益民公司跟我结算过,仍欠我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取到条7份、借条1份,共计5660元。证明原告欠我公司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打的条,但我领取的是工资。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02年元月30日取现金1000元、2004年12月11日取现金500元、2005年4月29日取现金500元、2005年5月21日取现金300元、2005年6月25日取现金500元、2006年元月23日取现金2000元、2006年10月4日取现金500元,分六次在被告处取款5300元,分六次给被告出具了取到条。2003年11月22日借现金360元,给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七份条据上均有会计郭XX的签章或负责人何春生的签字。2007年8月5日,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8740元,给其出具了工资结算表,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以原告欠其5660元为由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马某的取到条认定原告欠其5300元,从而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理由不足。以原告马某的借款条认定原告欠其360元,从而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理由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抵扣原告马某5300元的债权无效。
二、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抵扣原告马某360元的债权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冯某英
二O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