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余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给被告做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09年在被告余某承揽的永川某某KTV歌舞城装修工程做工,负责吊顶的焊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某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工程款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一个月内还清。欠款人:余某。2010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对价给原告,被告在未如期支付原告劳务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所依据的基础关系合法,且欠条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45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已经预交,由被告余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