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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6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任贵春(已判刑)在一辆濮阳至新乡的客车上欲盗窃乘客朴X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被朴X及时发现,盗窃未能得逞。2、2007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任贵春在濮阳飞龙车站濮阳至开封的客车上,将乘客刘XX的黑色摩托罗拉V3I型手机盗走,价值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朴X、刘XX的陈述,证人谢XX、王X、吴XX、乔X、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翟某某部分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陈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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