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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房X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吴X。

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X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0)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房XX、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及他人等五股东共同投资设立了XX矿业有限公司,但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及其他三名股东将投资作价(略)元转让给股东杨XX。后由于杨XX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原告遂于2007年4月8日将其诉至旬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2007)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杨XX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原告遂依法申请执行并委托被告作为执行代理人。2008年11月24日被告将执行回款185000元从人民法院领取,但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给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85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三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利息。

被告李X辩称,2006年5月8日,李X、杨XX、聂XX、王XX及王X五个自然人投资设立XX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至2007年6月6日,由李X、聂XX、王XX、王X四股东将各自所有的全部股权共同作价(略)元转让给杨XX所有。原告所述的185000元款项系(略)元股权转让的一部分。被告当然有权拿回属于自己的投资款。经未央法院审理认定,在(略)元的转让款中,被告享有250000元的投资份额。被告目前仅收取了185000元,还尚未完全收回全部250000元的投资款,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在旬阳法院执行局的授权书仅是名义上的委托行为,实质还是李X领取自己的投资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杨XX、聂XX、李X、王XX、王X作为股东申请设立了旬阳县XX矿业有限公司,其中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是旬阳县XX矿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旬阳县XX矿业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过程中,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对旬阳县XX矿业有限公司有投资。2007年6月6日,王X、李X、聂XX、王XX、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杨XX签订了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称:“将转让人王X名下出资额15万元股权30%、李X出资额5万元股权10%、聂XX出资额5万元股权10%、王XX出资额5万元股权10%及李X、聂XX、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机械设备、设施等财产)作价(略)元转让给杨XX所有”。同日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杨XX、王X在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书,称:“双方认可的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在旬阳县XX矿业有限公司的总投入为(略)元(包括杨XX、王X、李X、聂XX、王XX五人的股份)转让给杨XX;杨XX给付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略)元,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付500000元,2007年7月1日给付100000元,余款于2007年10月1日付清。”

2007年7月1日,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称:“按照调解书杨XX给付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略)元,被申请人杨XX还欠余款185000元,申请执行。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授权李X担任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与贵局协助办理此案。一、委托代理配合法院工作,代领法律文书,资金结算。二、本委托书有效期自申请依法执行之日起至旬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完全兑现执行完成之日止。”遂后,被告李X持该委托书配合旬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工作,于2008年11月24日从旬阳县人民法院收取185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旬阳县人民法院出具收条。此后李X未将该款交给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旬阳县人民法院(2007)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书、李X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李X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杨XX余款185000元,该款按照各方的协议约定及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由被执行人给付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现被告李X受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从旬阳县人民法院领取该款,理应将该款转交给委托人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但被告李X以享有250000元的投资份额为由占有受委托收取的执行回款185000元,于法无据,故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X返还185000元,按照双方的授权委托书属于委托合同的事项,应由受委托人李X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X承担因委托行为取得的财产可能产生的本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九条、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X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X承担18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何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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