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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栓非法收购、运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收购、运某、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2010年4月13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7月9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4月1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因涉嫌非法收购、运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11年3月3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9日被新乡X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运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林州市,通过客运某途汽车将10只猫头鹰运某并贩卖至新乡市的董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夫妇处,董某某、李某某驾驶自家的“QQ”汽车到新乡市西干道卫河桥等处接货,并将猫头鹰通过客运某途汽车转运某卖至湖北省荆州市袁某(另案处理)处,袁某再将收购的猫头鹰卖与他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猫头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只帮董某某发过一次,是四只,并且当时只是在林州中转,其当时并不知道是猫头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林州市,通过客运某途汽车将10只猫头鹰运某并贩卖至新乡市的董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夫妇处,董某某、李某某驾驶自家的“QQ”汽车到新乡市西干道卫河桥等处接货,并将猫头鹰通过客运某途汽车转运某卖至湖北省荆州市袁某(另案处理)处,袁某再将收购的猫头鹰卖与他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猫头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2011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林州市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向董某东贩卖猫头鹰的行为予以否认。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一个林州人(张某甲)手中共购买十只猫头鹰并转卖给一个湖北荆州一个姓闫(袁某)的人六只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丈夫董某某共从林州人(张某甲)手中进过两次共六只猫头鹰且已卖给荆州人两只的事实。

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袁某分两次从董某某处买了六只猫头鹰又卖给荆州市餐馆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其林州至新乡的大巴车行至林州市X村时帮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捎带两个箱子的兔肉,后行至新乡市时发现接货的人被森林公安抓获且看到箱子里装的是四只猫头鹰的事实。

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其开着林州至新乡X镇的一个加油站时帮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捎带两个箱子,后行至新乡市时发现接货的人被森林公安抓获且看到箱子里装的是野生动物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于某某辨认,张某甲就是给董某某托运某头鹰的林州人。

7、物证鉴定书证实,猫头鹰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8、物证照片,证实涉案野生动物的特征。

9、张某甲的账户明细,证实从事非法活动的资金流转情况。

10、董某某邮政、农行账户明细,证实董某某与张某甲进行非法买卖野生动物的资金进出。

11、袁某农行账户明细,证实袁某与董某某非法买卖野生动物的资金进出情况。

12、张某甲的通话记录,证实张某甲与董某某的通话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

15、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某甲的前科情况以及董某某等三人被判决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运某、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猫头鹰10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运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运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九年零二百三十一天,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某甲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甲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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