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系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9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7日,被告董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某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现金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9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