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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11年5月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在罗山县X镇X路聚源酒楼附近,将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卖给吕君其。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罗山县X镇X街北边飞龙网吧的楼梯道里将郭秀平停放的电瓶车盗走,后卖给吕君其,该车价值1215元。2012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工具,在罗山县X镇天旺宾馆门口,发现一辆红色电动车欲将其偷走,先采取观察试探的方式发现四周某人,在准备将该车盗走时,被宾馆值班人员抓获。该车系黄虎所有,价值26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罗山县X镇X路聚源酒楼附近,将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以100元卖给他人。

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罗山县X镇X街北边飞龙网吧的楼梯道里将被害人郭秀平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以5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5元。

2012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工具,在罗山县X镇天旺宾馆门口,欲盗窃被害人黄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时被抓获。该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

1、被害人黄×2012年1月6日陈述:今年元月6日凌晨4时许,我在天旺宾馆楼上睡觉,我哥黄×打我电话说有人在门口偷我的电动车,我就赶紧下来,发现我哥和一个年轻孩站在我车边,我哥说:弟弟,你把他的手捏着,他好像是小偷,我打电话报警,让警察来处理。我就抓住直到警察过来。天亮时我发现我的电动车的开关那儿有撬压痕迹。当时那个偷车的人穿的是黑色皮夹克,黑色帽子给头包着,带着黑手套,兜里装有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

2、被害人郭×平2012年3月12日陈述:是2012年元旦前后,我有天夜里将车停在飞龙网吧楼梯道,第二天上午9点多时发现车被盗了。车是灰色的,绿佳牌的,2009年春季我买的时候是3100元,现在值1200元左右。车的充电器也在车上同时被盗走。

3、证人黄×2012年1月6日证言:今天凌晨4点15分左右,我在天旺宾馆一楼值班,通过视频监控发现了一名可疑男子在左顾右盼,然后走到监控区死角,向停放在那里的电动车走去,又隔了三分钟左右这名男子又走回了监控区左顾右盼,在电线杆旁方便了一下,又在监控区徘徊了五分钟左右,看四周某人,就从兜里掏出一双黑手套戴上,又往那电动车方向走去,我就追出去了,那名男子站在电动车旁摆弄什么,我和我弟弟将这名男子控制住打电话报警后,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4、证人吕×其2012年1月10日证言:有一个男孩蛮蛮的声音,到我这儿卖了不知是两辆还是三辆电动车,那男孩小咪咪的眼睛,有22岁左右,1.70米左右的样子。大概半个月前的一天上午8点的时候,这个蛮孩推一辆乌紫色的电动车,中号的,我给他100元钱。第二次大概是四五天以后的上午,他一个人又推了辆电动车来了,是辆蓝色的,没有电瓶,也是破得很,这次给他100元钱。大概是一个星期前,这个蛮孩又推一辆小电动车,好像是小孩骑的黄白色的,我给他50元钱。这三辆车都没有电瓶,全当废品卖了,就是第一次后边跟一个人,其余都是他一个人来的,第二次是他用港田某来的。

其2012年1月11日证言:总共收购两辆,第一辆是乌黑色的,第二辆是白色的车。

5、被告人刘某2012年1月6日第一次供述:我盗窃电动车一共卖给老吕两次,第一次大概是十多天前,我在飞龙网吧门口偷一辆电动车,记不清是黑色还是灰色,我就将车推到老吕那儿卖,我要200元,他说我车是偷的,来路不正,他也卖不了多少钱,只能给我100元,他也只能卖二三百元,他要赚一点。第二次是在我被抓的前一天夜晚,我在西街聚源火锅附近一个网吧上网,凌晨4点多我就将门口一辆白色脚踏式电动车偷走了,没有电瓶,我一个人推到老吕那儿卖了50元钱。元月X号夜里,我出来找招待所住,找到天旺宾馆那儿发现门已锁了,门口停有一辆红色电动车,我就想偷电动车,我先上去拍了下车头,看看上锁没有,再者看看有没有报警器,我拍了下后没响,也发现没有车头锁,我闪到边上再观察有没有人,发现没有人,我又准备上去赶车,这时宾馆出来两个人直接将我抓住,后来他们报警,警察来了。

其2012年1月6日第二次供述、2012年3月21日供述内容与其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7、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8、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9、(略)公安局长沙派出所2012年4月5日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0、被告人刘某2011年5月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书在卷。

11、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电动车照片及购车发票在卷。

12、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2年1月7日出具的抓获刘某的经过在卷。

13、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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