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曾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8月23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侦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南宁市X区X街X号一楼楼道里,采用工具剪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88元),及被害人赵X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佳力士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人民币2658元。后被告人曾某在明知电动车是被盗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得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仍帮助运送被盗的艾丽斯牌的电动车,由被告人曾某骑被盗的艾丽斯牌电动车,被告人罗某骑被盗的佳力士牌的电动车,二人骑至南宁市江南客运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车辆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估价鉴定书;被害人赵某、赵X想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曾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帮助运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曾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罗某、曾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