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成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系成某之夫弟。
被告黄某,男,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代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系黄某之侄儿。
原告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蓉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刘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落实林地及耕地到户承包经营时,原告户的户主系刘某,原告对本组地名为“屋后头”等处的耕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2001年左右,刘某因病逝世。之后原告户的户主就为成某。由于刘某逝世,致原告家庭暂时缺乏主劳,成某只好将其部分房屋卖给被告,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原告户的部分承包土交由被告代耕。那时,被告系本村X组。2008年,重庆某公司在原告住地开采温泉,因而将原告户在地名为“屋后头”等处的承包土地进行占用,并按相关规定给与土地补偿费用。由于原告当时不知该情形,被告擅自将其代耕的土地的补偿款及附某物补偿费合某9800余元登记在被告名下,随后对该款占为己有。原告知悉后,多次找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人民币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某分户清册。载明以刘某为户主的家庭1998年承包有地名为“屋后头”的耕地。
证据二,杨某等人的证实材料。证实1981年左右成某的前夫刘某将自己的承包地与杨某及王某的“粮店背后大粪池”承包地互换经营至今。
证据三,岳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成某的承包土征用后,征地补偿款登记在黄某名下,款也由黄某领取,征用后的土地不可能再恢复成某地。
证据四,刘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成某的承包土被征用后一部分登记在黄某名下,因是黄某在耕种,征用后的土地不可能复耕。
证据五,彭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成某的房屋卖给了黄某,将自己屋后的一块耕地给黄某临时耕种,土地征用后由黄某领取补偿款的事实。
证据六,示意图。证实原告在“屋后头”的承包土的位置及被温泉勘探占用情况。
证据七,占地补偿公示表。载明黄某耕地面积660.98平方米、复耕费6609元,青苗面积105.5平方米、青苗费125元,房屋建设面积0.39亩、补偿费3900元,房屋及搬迁费46143元,附某物补偿费5132元,合某61909元。
证据八,临时征用土地协议。载明陈(成)某与某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临时征用土地协议,征用的土地地名为“粮站屋后头”,面积为2.33亩,复耕费为15563元,房屋、附某、果树、黄某、安置补助费共3190元。
证据九,户口簿。证实成某属某乡X村民。
被告黄某元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土地补偿款及附某物补偿费9800元不实。2008年重庆某公司在某地开采温泉,因临时征用土地,某镇人民政府分别与被征地农户签订了协议,原告临时租用的土地为2.33亩,共计复耕费为15563元,成某芬在协议上亲笔签字,并领取了该款,被告未占用该款,原告要求返还人民币9800元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领取的复耕费6609元是根据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临时征地协议补偿给被告的,1998年12月30日被告因购买成某的房屋,成某之夫刘某自愿将某粮点后面原屋基和自留地1亩转让给被告永远耕种,不拿任何代价。对此,有刘某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可证。原告诉称,被告擅自代耕,并将其土地补偿款及附某物补偿费98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占为己有不属实。另,被告已于2008年4月15日与本镇政府签订了临时征地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现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完税证。证实黄某1998年12月30日购买刘某房屋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证实黄某与原告之夫刘某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载明:刘某将某粮点后面原屋基和自留地面积1亩让给黄某耕种,除集体统一收回经营,和乙方举家迁移外地居住外,永远由黄某耕种,不拿任何代价。
证据三,黄某的临时征地协议。证实黄某与某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临时征用土地协议,征用的地名为“粮站屋后头”,耕地面积为0.99亩,复耕费为6609元,青苗补偿费为125元,房屋、附某、果树、黄某、安置补助费共51275元。
证据四,成某的临时征地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载明一致。
证据五,身份证。载明黄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石柱县X乡旅游建设土地丈量表。载明某乡政府与黄某签订临时征用土地协议耕地0.99亩的组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六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自留地没有上承包证;证据二系复印件,证明土地互换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五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证据四,刘某既是代理人又是证人,还与原告是叔嫂关系,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证据六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自留地没有上承包证;证据七标准不正确,屋后头是自留地而不是承包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刘某这几个字不是他本人签写的,是协议就应该双方在上面签字,被告没有在这个协议上签字,那么这个协议是不成某的,假设这个协议是成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一、四、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予以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证人刘某为原告代理人,不符合某人的条件,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予以使用;证据六,因是原告单方取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实的内容难予认定,不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予以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予以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三份,一是现场草图。载明经本院现场查看绘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经某乡政府临时征用之地;二是石忠高速公路石柱段地上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载明果树补偿费用按直径大小计算价格;四是石柱县X乡旅游建设地上附某物及坟墓调查登记表,载明黄某领取的附某物水果树的数量及规格。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原以刘某(已故)为户主在石柱县X组有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12月20日承包了地名为“屋后头”的承包土,四至界限为:东至杨某土边,西至山边,南至自己洋沟,北至山边。1998年12月30日,被告黄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某,约定刘某将石柱县X村的房屋卖与黄某,签订合某后第二天双方又达成某议,刘某将某粮点后面原屋基和自留地面积1亩让给甲方耕种,除集体统一收回经营,和乙方举家迁移外地居住外,永远由黄某耕种,不拿任何代价。刘某以及在场人刘某等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08年4月15日某乡人民政府与黄某签订《冷水乡旅游温泉勘探临时征用土地协议》,载明甲方(某乡人民政府)临时征用乙方(黄某)地名为粮站屋后头管理使用的耕地0.99亩,房屋、附某、果树、黄某、安置补助费共51275元,临时征用土地复耕:甲方临时租用乙方的耕地0.99亩,使用结束后,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共计复耕费6609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由乙方组织复耕,若乙方不复耕,责任由乙方承担。现原告认为某乡人民政府征用的为自己承包地名为“屋后头”等处的土地,被告擅自将其代耕的土地补偿款及附某物合某9800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并领取该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人民币9800元。原告主张的9800元的组成:复耕费8329元(2008某乡政府与黄某签订的临时征用协议上复耕费为6609元、原告称2009年某乡政府再次与黄某签订临时征用协议复耕费为1720元),附某物补偿费1499元(某乡政府登记的面积833平方米,其中2008年登记的面积为660.98平方米,2009年172平方米,每平方米1角8分算),共计9828元,原告只主张98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占用地是否为1998年12月30日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原户主刘某(已故)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上的地块
二、如为上述协议上的地,该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代耕还是转让如为代耕,土地复耕费应由谁领取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征用地是1998年12月30日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原户主刘某(已故)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上的地块,即协议上约定的某粮点后面原屋基和自留地面积1亩。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地是被告黄某家庭在耕种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且协议上约定的是某粮点后面原屋基和自留地面积1亩与征用面积0.99亩大致相当。虽原告称原告卖与黄某房屋周某的地均为承包地,且房屋后面是自己承包的地名为“屋后头”的地,自留地是原告原房屋(以前老房子)周某的地,但原告所述的自留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之述与协议上约定的“粮点后面”的说法不一致。本院经现场勘查房屋后面的地与原告承包合某上地名为“屋后头”的地四至界限大体一致,但黄某在签订协议时不清楚协议上约定让其耕种的是自留地还是承包地。按被告与刘某签订协议后的耕种情况看,被告除在耕种本案争议的征用地外,原告指不出其余的地块被告在耕种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地即征用协议上的0.99亩为刘某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上的某粮点后面原屋基和自留地。
二、协议的性质为代耕。理由如下:协议上载明,乙方(刘某)将某粮点后面原屋基和自留地面积1亩,让给甲方(黄某)耕种,除集体统一收回经营、和乙方举家迁移外地居住外,永远由黄某耕种,不拿任何代价。一是协议上未明确约定流转的性质;二是黄某未给付相应的对价;三是即使要认定为转让也附某条件,成某一家虽迁移别地居住,但户籍仍在原地,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某。因此,从原告家庭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代耕,本院认为该协议的性质认定为代耕更为妥当。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98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是征地补偿款中的复耕费应由实际耕种人所得。理由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费中的复耕费为8329元,原告只提供证据证明复耕费有6609元,其余的172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复耕费是指对耕地造成某坏,复垦时需要的费用,因本案争议的耕地原告原户主刘某于1998年与被告约定一直由被告代耕,原告一家已于土地征用前到外地居住,且原告在该耕地征用之前从未提出过要收回土地,可以看出,今后组织该耕地复耕的责任仍在被告。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附某物补偿费1499元,本院碍难支持。理由如下:因本案争议之地自1998年原告家庭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一直由被告在耕种,被告领取的附某物包括房屋、黄某、水果树等共计51275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被征用的附某物且补偿费用是1499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有梨子树4根,但4根梨子树的大小及补偿费用双方未能达成某致协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4根梨子树的大小及该得的补偿费用。
再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已于2008年4月15日与某镇政府签订了临时征地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现已有三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某镇政府签订临时征地补偿协议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同一天,原告应于2008年4月15日对被告领取该征地补偿款知情,但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才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该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800元(其中复耕费8329元,附某物1499元),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蓉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