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丹,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与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0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2259。5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259。5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759。5元退还给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审判长周廉书
代理审判员曾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