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妻,住(略)-××号。
原告罗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妻,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凌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凌某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某、罗某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罗某某,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罗某某诉称,其曾与被告凌某某及宋某某、袁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六人共同与重庆市邮政公司永川邮政局签订了《2009年录取通知书寄递协议》。因拖欠邮资费,该邮政局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该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等六人共同给付该邮政局邮资x.50元及滞纳金8986元,并承担诉讼费340元。按约定自己欠的邮资应由本人承担。按寄件数李某某应承担邮资2199.65元,凌某某承担4503.08元,宋某某应承担1805.38元,袁某某承担2130.50元,高某某承担456.53元,刘某某承担4980.36元。除邮资x.50元外,本案还产生的滞纳金8986元、诉讼费340元、执行费145元等,共计9471元。每人应按所欠邮资的比例分摊,故李某某应分摊1295.94元,凌某某分摊2653.02元,宋某某分摊1063.65元,袁某某分摊1255.20元,高某某分摊268.97元,刘某某分摊2934.22元。上述费用合计x.50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其中李某某、罗某某共同支付了x元,宋某某支付了1696.50元,高某某支付了429元,袁某某支付了3000元。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凌某某实际应当支付邮资等相关费用共计7156.10元。该款项系原告代其垫付,被告应当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凌某某立即偿还欠款7156.10元。
被告凌某某辩称,认可自己欠的邮费应由本人承担,目前尚欠李某某邮资费4503.08元的事实;其他增加的费用系重庆文理学院将邮资费支付给李某某后,其迟迟未向邮政局支付导致的,李某某应自行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为李某某打工,其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将欠款与工资抵扣后,李某某还欠被告的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李某某、凌某某、宋某某、袁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六人共同作为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市邮政公司永川区邮政局(以下简称永川邮政局)签订《2009年录取通知书寄递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录取通知书的寄递服务。甲方对乙方寄交录取通知书所产生的邮资共同担保,如未支付邮资均承担追诉责任。协议还就邮资、套封及详单的损耗、邮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袁某某领取封套3000个、详单3000个,李某某领取封套300个、详单300个,详单及封套共计各领取3300个。发出邮件的数量分别为,李某某318件,凌某某651件,宋某某261件,袁某某308件,刘某某720件,高某某66件,共计2324件。该六人寄发邮件后,没有给付费用,永川邮政局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六人共同给付该局邮资x.50元并给付滞纳金(滞纳金以x.5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并由该六人共同承担诉讼费340元。该判决生效后,永川邮政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其中,由李某某及其妻子罗某某共同向永川邮政局支付邮资、滞纳金和诉讼费x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退还李某文854元,李某文实际支付x元(其中包括凌某某、刘某某所欠的费用),另外支付了执行费145元,袁某某支付3000元,宋某某支付1696.50元。按照寄发邮件的数量分摊,凌某某应当支付邮资4503.08元(x.50元×651/2324)。按照所欠邮资占总邮资的比例计算,凌某某还应当分摊的其他相关费用2334.25元【(x元+145元+3000元+1696.50元-x.50元)×4503.08/x.50】。上述两项合计6837.33元。截止本案开庭前,刘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其垫付的费用,但凌某某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确认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对自己所欠邮费应由本人承担,目前欠原告邮资4503.0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邮资没有及时支付,导致永川邮政局起诉,产生了滞纳金、诉讼费及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该笔费用属于拖欠邮资所滋生的费用,凌某某也应按照其所欠邮资的比例进行分担。现原告李某某与罗某某已代凌某某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李某某、罗某某有权向被告凌某某追偿该笔债务。经本院查证核实,凌某某实际欠原告6837.33元,故李某某、罗某某要求凌某某支付715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6837.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凌某某辩称系李某某的过失导致邮资拖延支付,对除邮资外的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因招生而与原、被告认识,本案亦系因招生产生的纠纷,故该证人与原、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证人证言不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凌某某称其为李某某打工,工资与邮资抵扣后,李某某还欠其钱,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罗某某欠款6837.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