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王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制营销员,系原告母亲。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王彬,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13时许,吕某某驾驶宗申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Im河区X路北侧自西往东行驶至工区路康泰大药房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张红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张红军车乘人员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号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军与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赔偿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未撞对方,是原告父亲的胳膊先撞到我的,当时把原告送到卫校检查拍了片子,没事,但原告到中心医院看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而且未住院治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770元;3、诊断报告书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股骨内髁骨挫伤,需全休两个月,陪护一人;4、拖车费发票100元;5、修车费55元的证明;6、原告母亲王彬的收入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部门收取事故抢救费1000元的收据。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5日13时许,吕某某驾驶宗申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Im河区X路北侧自西往东行驶至工区路康泰大药房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张红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张红军所载车乘人员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军与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挫伤,需全休两个月,陪护一人。因被告仅在交警部门交付了1000元的事故抢救费,并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已为交警部门所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其应承担由此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
告系未成年人,由其母亲照顾比较适宜。原告的损失,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770元,有票据为证。2、护理费总计为3690元。原告全休两个月,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母亲王彬虽然提交了其2010年9月至12月的税后佣金的相关证明,但未能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的护理费不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拖车费100元。5、受损电动车更换费用55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8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81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