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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汪秀兰、谷某头、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红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汪秀兰、谷某头、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李某,被上诉人汪秀兰、谷某头,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燕、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汪秀兰、谷某头(夫妻关系)系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的3、X楼上下邻居关系,该房由被告六建公司1982年建成,2003年100%产权出售给双方,后由于年久失修,被告使用的卫生间往下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漏水问题,随经被告也进行了维修,但未能根本解决漏水问题,为此,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六建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住院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汪秀兰、谷某头作为该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因房屋年久失修造成漏水,给相邻造成妨碍,虽然进行了维修,但不完全,仍然存在隐患,因此,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有维护和修缮的义务,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被电击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费的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六建公司不享有原、被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漏水并非系共用部分,与原告诉求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汪秀兰、谷某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排除因漏水对原告造成的妨碍。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

徐某甲上诉称:一、涧西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秀兰、谷某头同为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单元住户,是2、X层的邻居。所住房屋是河南省建六公司1994年的房改房,2006年9月26日上诉人爷爷取得100%产权,并在2007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住房维修基金。被上诉人家三楼的卫生间自2009年2月开始顺着墙、房顶、下水管道往下漏水,有时滴水、有时像下雨,上诉人全家上卫生间,有时得撑着雨伞。漏水的状况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供有录像、照片。上诉人父某、奶某、妹某等人不下百次,告诉住在三楼的被上诉人夫妇卫生间、管道往下漏水的事实。从2009年2月到8月,上诉人家的卫生间内持续漏了半年多的水,卫生间的墙体长期浸泡在水里,这期间跟小区内公司物业维修队也报修过很多次,但漏水情况没有根本改善。三楼住户在法庭上也证明四楼卫生间也往他们家漏水的事实。2009年8月23日晚21点左右,上诉人上卫生间时被湿透的墙体漏电击伤。因就近的医院不收治才到洛耐医院就诊,受伤住院期间造成损失近五千元。“涧西区法院认为:漏水并非系共用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明显偏袒出售房屋的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建设部199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住宅的共用、自用部位界定的非常清楚。自用部位和设备是户门以内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等。第六条还规定了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第七条规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维修费用售房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购房人收取….如果从上诉人家通过的下水管道“并非共用部分”的话,我们可以自用吗二、涧西区法院判决结果违法、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家卫生间的漏水承担维修义务,排除妨害。因卫生间漏水给上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认为六建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帮助被上诉人逃避法律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涧西区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漏水漏电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古德头、汪秀兰答辩称:房子漏水是事实,我找物业公司没有修,上诉人的父某又跑到我家说他姑娘结婚,先用水桶接着,事后再修,我说行,但是后来晚上9点说让修,找不来人,一直没有修,两家发生争吵,他家的姑娘犯病“说电击伤”,为什么又跑到楼上与我吵架,而且舍近求远远去耐火厂医院住院,我认为他有问题,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

六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现场勘验查明,涉诉房屋2、X楼间公共下水管道有渗水现象。还查明,2007年11月18日,六建公司收取了徐某甲祖父某升子的住房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汪秀兰、谷某头作为本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房的所有权人,有对该房屋维护和修缮的义务,六建公司收取了住房维修基金,亦负有对房屋维护和修缮的义务。现因房屋年久失修而漏水,公共下水管道亦有渗水现象,给徐某甲造成妨碍,汪秀兰、古德头及六建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责任。徐某甲主张汪秀兰、古德头及六建公司赔偿因漏水被电击伤,造成其住院治疗费的请求,缺乏与汪秀兰、古德头及六建公司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汪秀兰、谷某头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排除因漏水对徐某甲造成的妨碍。

一、二审诉讼费各500元,徐某甲各负担400元,汪秀兰、谷某头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二审诉讼费徐某甲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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