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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略),2010年6月20日被乌鲁木齐警方抓获,2010年7月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良(已判刑)、陈某伟(已判刑)、陈某然(已判刑)、陈某乙等人,窜到平舆县射桥集南,无故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左侧眼眶内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然、陈某伟、陈某良、陈某坤的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陈某丙、王某、毕某某的证言;书证:平舆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09]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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