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郜玉民(另案处理)在安阳县X乡X村建药厂生产假药,在此期间,孟宪章、郝秋生(均另案处理)负责假药厂日常生产管理、销售,被告人陶某某负责假药的运输、销售。该假药厂在2007年9月14日被查获时共查获假药价值为x.2元。
2008年5月至7月,郜玉民又在安阳市X村建药厂生产假药“阿莫西林”,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负责假药的运输,孟改顺(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生产管理。2008年7月4日被查获时共生产假药“阿莫西林”668万粒,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郜玉民、孟宪章供述、证人张玉×、张守×、黄×、周××、潘××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危害人体健康鉴定、评估价值鉴定、郜玉民判决书、现场照片、韩陵供销社承包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海奥货运部运输单、包裹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明知他人生产假药而为其运输,两次被查获假药价值共计x.2元,核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货值金额为x.2元的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未遂,故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8月1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