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甲(李某的)。
被告李某乙。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的、李某乙、韩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和被告李某的、李某乙、韩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举行婚礼仪式,给予被告彩礼x元,但未进行婚姻登记,被告在原告家只住了20多天。双方未发生纠纷。被告离家至今。被告只是为了欺骗原告钱财。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二、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称:只收取了1万元彩礼,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有打骂。且陪送有10床被子、十个床罩、大沙发X组、茶几1个、大理石桌1个、6把椅子、电脑桌椅1套、手指沙发1个、塑料盆花1个。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李某甲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李某甲娘家陪送的财产有10个被子、4条床罩、沙发X组、茶几1个、餐桌1张、餐椅6把、电脑桌椅1套、手指沙发1个。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家只住了20天左右。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5张复印件、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且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袁某某部分彩礼。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人民币x元。
二、原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李某的)娘家陪送物品(包括10条被子、4条床罩、沙发X组、茶几1个、餐桌1张、餐椅6把、电脑桌椅1套、手指沙发1个)。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付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