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个女孩赵某帆,婚后感情一般。在生育女儿三个月后被告就离家到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女儿赵某帆一直随原告生活。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赵某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x元;三、无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赵某乙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9000元,被告是2009年底才离开家的;三、共同财产有东屋X栋、门外平房1处、冰箱1台、25寸彩电1台、空调1台、摩托车1辆、茶几1套、沙发1套、电视柜1个、X组组合柜、20斤棉花、7床被子、6个褥子、落地扇1个、梳妆台1个、气火1个、水火1个、热水器1台;四、原告方有第三者,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个女孩赵某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东屋X栋(根据双方意见折价为1.8万元),冰箱1台、25寸彩电1台、空调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茶几1套、沙发1套、电视柜1个、X组组合柜、20斤棉花、7床被子、6个褥子、落地扇1个、梳妆台1个、气火1个、水火1个,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勘验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女儿赵某帆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按照价值予以平均分割。东屋X栋按照使用便利的原则归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9000元。被告所主张的门外平房1处属违章建筑,不予支持分割。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帆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
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得:东屋X栋、空调1台、电脑1台、7床被子、6床褥子、摩托车1辆、落地扇1台、水火1个。被告得:房屋折价款9000元、彩电1台、冰箱1台、茶几1套、沙发1套、电视柜1个、20斤棉花、三组组合柜、梳妆台1个、气火1个。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交付上述被告应得财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吴静娴
人民陪审员任慧亮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付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