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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许可证一案的行政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市长。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主任。

第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陈某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为第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河村委会)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七里河村委会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海霞、刘照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市拆迁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第三人七里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6月18日,市X村委颁发了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因七里河村X区凯旋花园项目建设,需拆迁东至涧河;西至黄河路;南至地久小区北围墙;北至百味集团南围墙(医药公司职工住宅楼除外)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建筑面积住宅x平方米,占地面积x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拆迁期限2004年6月19日至2004年7月5日。原告对该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世代居住的所有房屋位于涧西区X村,拥有合法手续。由被告设立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许可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并撤销由被告设立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撤销。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主体不适格。市政府不是法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没向任何单位核发过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诉市政府房屋拆迁许可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二、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洛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与市政府无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系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不是市政府的内设机构。原告将市拆迁办的行政许可行为认为是市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显属错误。综上,市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拆迁办答辩称,一、我办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6月17日,第三人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向我办申请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资金证明、拆迁委托协议等资料,经我办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我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为七里河村委会核发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办认为,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办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4年6月18日,同日发布拆迁公告。我办认为,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4年6月18日,而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时效五年之规定。据此,我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七里河村委会参加诉讼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七里河村委会并不是行政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不应作为当事人。七里河村委会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原告现在再次起诉浪费诉讼资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被告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内容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第三人七里河村委会向被告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有1.2003年12月30日,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洛市计资[2003]X号“关于凯旋花园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2004年4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土[2004]X号“洛阳市X村X村改造拆迁安置用地土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的批复”;2004年4月1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国土[2004]X号“洛阳市X村X村改造拆迁安置用地土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的批复”。3.2004年4月9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X村委会颁发的,编号为04-034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2003年9月28日,七里河村委会洛七字(2003)X号,“关于印发《七里河旧村改造(一期工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方案》的通知”。5.2004年6月16日,工农农村信用社花城分社,出具的资金证明;2004年6月16日洛阳市商业银行的存款证明两份。6.2004年5月26日,七里河村委会与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被告市X村委会的申请后,经对其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查,于2004年6月18日,为第三人七里河村委颁发了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

另查明,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1997年7月15日作出洛市编[1997]X号《关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副县级事业单位,隶属市建设委员会。根据授权,行使城市建设拆迁管理行政职能。

本院认为,原告的住宅位于被诉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与被诉许可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有权对被诉许可证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答复》(2004年10月12日国法秘函[2004]X号):“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根据上述规定,负责颁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及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等房屋拆迁工作的应为一个部门,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中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本案中向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告市拆迁办,是隶属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事业单位,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并且在同时期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是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而不是市拆迁办。因此,被告市拆迁办没有为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其颁证行为属超越职权,依法应当确认为违法。

原告所诉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市拆迁办,市拆迁办是隶属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事业单位,不是市政府的内设机构,故该颁证行为与被告市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市拆迁办及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的时间。因此原告从知道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及该证是由哪个机关作出之时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市拆迁办及第三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04年6月18日为第三人七里河村委颁发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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