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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南侧X号。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柜面主管,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鲁山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2年3月20日,经被告鲁山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动员,原告参加了被告经营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交费期十年),同时亦参加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自参保以来,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缴纳以上两险的保险金。最后一次缴费时间是2010年4月6日,2010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后转到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高血压、2型糖尿病、冠心病,出院后将药费条据报被告处,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将药费给予部分报销。2011年3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继续投保”。但没有说明合法理由,被告的“终止继续投保”的行为,确属一种不平等条约的体现,属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也属霸王条款,是原告所不能接受的,为此提起诉讼。请求①依法保护原告继续向被告续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山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继续续保的附加医疗保险系一年期保险合同,已于2011年3月29日到期,被告根据投保人的情况作出了不予续保的通知,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3月20日,原告马某某在被告鲁山人寿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为20年。同时又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保险期间为一年。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保险义务,已连续9年缴纳附加医疗保险,当2010年4月6日原告第九次去被告处交纳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用多日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其公司领回一份国寿长久呵护医疗保险合同,原告理解为该险种等同于此前投保的附加医疗保险或系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延续。被告对其变更险种名称的行为及后果未书面告知原告。同年8月原告因病被医院确诊患有高血压、2型糖尿病、冠心病,之后原告在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愈出院后,被告于同年11月26日将原告的医疗费用给予理赔,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3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其原保险合同下的短期险种即将到期,被告公司对其进行了重新核保,由于高血压、2型糖尿病、冠心病的原因,本险种满期后被告公司谢绝原告继续投保。原告对被告终止其连续投保行为表示不满,为此引起诉讼。

另可认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附加合同说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如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于2002年3月20日在被告处为其本人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同时又依据该主合同投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8日保险主合同及附加合同均在履行,期间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4月6日第九次交纳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用后领回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被告对转换险种的行为及后果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由此原告理解该险种系此前其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险种(99版)的延续险种。后原告于2010年8月患病住院,住院痊愈出院后,被告依转换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对原告给予理赔,原告亦依约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同时连续9年履行附加合同义务。201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的理由为其公司对原告进行了重新核保,由于原告患有高血压、2型糖尿病、冠心病的原因谢绝其继续投保的行为系被告自行单方终止保险合同,该行为后果直接损害原告的保险利益,且显失公平。被告庭审中辩解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已于2009年废止,后根据客户需求重新出台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后者险种系单列险种,不附加于任何主险,因其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对社会公开公布、亦未对原告书面告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废止,新推出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系不附加于任何主险的单列险种,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现原告请求保护其继续向原告续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符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曾患有多种疾病为由拒绝其继续投保的行为不妥,因此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应对原告马某某2012年3月28日交费期满日前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履行义务,继续续保并享有保险利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孟鲁义

审判员李国亮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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