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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6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两女,长女王××,现上大学。次女王××,现上小学。男孩王××现上小学。因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子女。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本院(2009)镇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份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小的小孩还小,大女还在郑州上着学,需要父母。另原、被告已生活二十几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8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6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王××于2009年秋考到郑州轻工业学院,现就读于该校,学制四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2008年9月,原告在生气后离家出走,并于同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中日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及位于镇平县X镇X路西后院的房屋两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之妹李××2000元、原告之母江珍2000元、原告之弟李××2000元、被告之弟王××4000元、晁陂信用社贷款2000元;2009年长女王××在郑州轻工业学院入学时,原告之妹李××交学费x元,被告借王××2000元。另王××上学期间每学期学费3600元、一年共计7200元,连生活费一年需x元。另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房屋中属于其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女孩王××在庭审中表示愿随其母生活。另查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一男两女,应当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另双方的男孩还小,女儿王××尚在校就读,正需要原、被告的照顾、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朴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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