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钱某某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4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2008年10月30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9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2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诉称,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以下简称杨某煤矿)是二原告投资经营的煤矿。2001年12月3日,原告同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将煤矿交由被告经营,被告从2002年开始,每年支付给原告40万元款项。协议生效后,被告开始经营该煤矿至今,但仅付4万元款项,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按2001年12月3日协议支付应付款至煤矿交还原告之日,截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该款项总额为260万元。
被告钱某某辩称,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已由原告转给谷超杰,被告从谷超杰处接手该煤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承包合同,而是赠与合同,原告对杨某煤矿没有财产权和经营权,更没有发包权,亦未向被告交付承包财产和经营文件,无权取得发包利益。且该协议第五行最后“每年”二字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因此被告只需履行2002年一年的给付义务。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请求的实体权利已不存在,另外,原告放弃了对原审判决的上诉,无权在发回重审程序中主张超过原审判决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煤矿管理及付款事宜的《协议》;2、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向新密市煤炭局出具的关于煤矿管理事宜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接收该煤矿进行经营,从2002年开始,每年应付给原告40万元。被告认为第一份协议第五行后边“每年”两字是后来原告私自添上的,协议本身存在瑕疵,该协议的性质为补偿合同,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将该煤矿转让给谷超杰,当时被告钱某某已实际接手该煤矿,后因煤矿增值,原告后悔将煤矿转让,经常到矿上闹事,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煤矿被迫停止经营,被告为息事宁人,与原告签订了该40万元的补偿协议;第二份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将该矿转让给谷超杰,该协议无效。
第二组证据:1、1996年3月15日谷廷昂、陈保花与李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关于谷廷昂、李某某联营开矿协议书》;2、谷廷昂出具的《收到条》九份;3、1998年5月18日谷廷昂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新密市X乡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4、郑州市矿务局煤炭开发公司谷垌煤矿矿长资格证;5、2000年4月25日新密市工商管理局企业科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谷垌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郑州市矿务局煤炭开发公司谷垌煤矿(以下简称谷垌煤矿)是原告从谷廷昂处取得,并进行了大量投资,该煤矿系原告所有,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煤矿名称变更为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并将煤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某某。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将谷垌煤矿转让给了谷超杰,谷超杰设立了杨某煤矿,被告从谷超杰处购买杨某煤矿后将煤矿生产许可证变更为钱某某。
第三组证据:1、2008年6月16日杨某某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行政申诉状、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民行立[2008]X号、X号立案决定书、豫检行抗[2008]X号、X号行政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证明;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案煤矿所有权归原告合法所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杨某煤矿归原告所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反而证明2000年10月28日原告与谷超杰签订的《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是合法有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也没有对涉案煤矿的所有权作出确权认定,被告对该判决书中对“杨某某在2001年12月3日仍然拥有涉案煤矿”的认定有异议,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0年10月28日杨某某与谷超杰签订的《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2、2001年1月、6月29日、7月2日由杨某某出具的收到谷超杰现金共计6万元的收到条复印件三份;3、2001年8月9日杨某某向谷超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将煤矿转让给谷超杰,原告并已收取了谷超杰交付的煤矿转让款,杨某某与谷超杰签订的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对该煤矿没有所有权。原告对证据1认为,该矿系原告所有,被告钱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开始承包经营该煤矿,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由于原、被告均不是当地人,而该矿矿群关系很难处理,原、被告与谷廷建、谷超杰、谷振营协商后签订了该名为转让实为处理矿群关系的协议,由此当地人谷超杰就有理由参与该矿矿群关系协调,便于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接矿之后,原、被告双方才又签订了2001年12月3日协议;证据2是原告在2000年10月28日之前,为了处理当地矿群关系出具的;证据3也是为缓和当地矿群矛盾而出具,事后已将原件撕毁。
第二组证据:1、2002年1月2日,谷超杰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2、2005年7月12日谷超杰、谷廷建、谷振营共同出具的收款证明;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法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02年1月2日谷超杰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支付了购买煤矿的价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杨某煤矿产权归杨某村委,不是杨某某的个人财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中确认了杨某某于2000年10月将煤矿转让给谷超杰,并自愿辞去矿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是被告在原审诉讼中与谷超杰共同伪造的假转让协议,落款时间故意提前为2002年1月2日;证据2中显示的款项并非卖矿款,而是被告给予知情人的好处费;证据3已被省高院行政判决书撤销;证据4中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擅自变更的,对此原告已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组证据:1、杨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向法院提供的2001年12月3日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第五行没有“每年”二字,用以证明原协议中没有每年给付的意思表示。2、2005年9月杨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钱某某已将(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的标的款37万元通过龙中锋转交给我们,本案已执行完毕。特此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已收到被告的37万元款项,并认可本案已执行完毕,二原告请求的实体权利已不存在。原告认为,本组证据的证据1是复印件,此协议一式两份,被告所持有的协议原件中也有“每年”二字;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本案进行了和解,亦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本案的诉讼权利。
第四组证据:1、杨某煤矿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也不是所有权人,不具备发包权,无权取得承包金,并证明原告提交的(2009)豫法行政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密市工商处字第(2003)第X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谷垌煤矿已于2003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该日谷垌煤矿不得进行经营活动,更无权取得承包利益;3、2006年6月26日谷超杰向新密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谷超杰与原告杨某某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的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合法有效,谷超杰已将28万元煤矿转让款全部支付给杨某某,该证据并可印证原告提交的(2009)豫法行政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4、2009年11月24日新密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谷垌煤矿自开业以来没有参加过年检,不具备营业资格,无权取得承包利益。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可证实被告与谷超杰非法占有原告煤矿的事实;证据2、4均不能否定杨某煤矿正在合法运营的事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经李某某和钱某某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具体如下:七里岗杨某煤矿在以后的生产、经营、销售中,由钱某某全权负责。从2002年开始给李某某上半年付20万元,下半年付20万元。煤矿在以后的发展中,需要双方协商合作,共同互利,把煤矿今后的发展搞好。其它协议随之作废”;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向新密市煤炭局出具协议一份,约定:“为发展企业,搞活经济,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几天来经李某某和钱某某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具体安排如下: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为搞好经济,在以后的发展中,由李某某和钱某某共同协商解决煤矿的一切事宜。生产经营方面由钱某某全权负责,杨某煤矿在对外事宜中由李某某负责”。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款项时,被告仅付4万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称2001年12月3日协议约定被告钱某某应从2002年开始每年向原告支付4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6万元款项。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付给原告40万元,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收到该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2005年9月,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支付37万元款项,二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钱某某已将(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的标的款37万元通过龙中锋转交给了我们,本案已执行完毕,特此证明”。后被告钱某某对本案提出上诉,本案被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按联合开发煤矿协议支付应付款至煤矿交还原告之日,截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该款项总额为260万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因其它案件向本院执行局提供了2001年12月3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第五行没有“每年”二字。
还查明,原郑州市矿务局开发公司谷垌煤矿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1996年3月15日,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与谷垌煤矿原矿长谷廷昂、陈保花签订《联营开矿协议书》,二原告向谷垌煤矿进行了出资。1998年5月18日,谷廷昂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谷垌煤矿西井由谷廷昂负责开采,东井由杨某某负责开采。同年8月,杨某某任谷垌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2000年10月28日,杨某某与案外人谷超杰签订《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约定杨某某以28万元的价格将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实为谷垌煤矿)的财产转让给谷超杰,杨某某并将谷垌煤矿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土地证交付给了谷超杰;2001年1月、6月29日、7月2日,杨某某向谷超杰出具了收到买煤窑款总计6万元的《收到条》三份。2001年8月9日,杨某某又向谷超杰出具证明:“杨某村谷垌煤矿现杨某煤矿由杨某某转让给谷超杰经营管理,今后煤矿各项事宜均与杨某某无关”。2001年7月26日,谷超杰作为组建负责人,新密市X路办事处杨某村民委员会、谷超杰、谷振营作为出资人,以原谷垌煤矿的矿井、开采证件和资产向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开业登记。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9月8日为杨某煤矿办理了开业登记并核发注册号为豫工商企x、法定代表人为谷超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10月9日,杨某煤矿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某某。2002年1月2日,谷超杰与钱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将杨某煤矿全部资产以5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钱某某。2005年7月12日谷超杰、谷廷建、谷振营共同向被告钱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今经张永亮手取现金每人10万元,共计30万元(注杨某煤矿卖矿款)”。2003年12月29日,谷垌煤矿被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6月,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杨某煤矿办理开业登记的行为违法,撤销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杨某煤矿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本院作出(2006)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9月8日为杨某煤矿办理开业登记及核发注册号为豫工商企x号、法定代表人为谷超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生效后,杨某某向河南省人大提出申诉,经河南省人大批转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了杨某某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杨某煤矿与谷垌煤矿系同一矿井、杨某煤矿以谷垌煤矿开采证件和资产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杨某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8年5月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事实,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008年8月26日,原告杨某某又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谷超杰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的《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该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某与谷超杰于2000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为有效协议,但双方实际未履行该协议,且双方同意解除该协议,该判决解除了2000年10月28日杨某某与谷超杰签订的《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的协议及双方同日向新密市煤炭局出具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所持2001年12月3日协议的第五行“从2002年开始”后方添加“每年”二字,原告杨某某认可是其事后添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添加已征得被告的同意,另外,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向本院执行局提供的该协议复印件中没有“每年”二字,可证实该“每年”二字系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之后自行添加的,故该添加部分无效。原告自行涂改协议的行为,以及原告在收到本案原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本案37万元款项后出具证明表示“本案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12月3日订立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仅为2002年一年的给付,即40万元。现被告已将该款项向二原告清偿完毕,原告对该债权的实体权利已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320元,两项共计x元,由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x元,被告钱某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陈喜玲
审判员王松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