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赣x中型厢式货车由兴国县往章贡区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车行至323线x+800M路段,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刘某生驾驶的助力车相撞,导致刘某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丙、刘某丁、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司法理化鉴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收条,声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在雨天驾驶赣x中型厢式货车途径肇事路段,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能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廖静卿
二O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