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商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80年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职工,住(略),系韩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系商丘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韩某因与李某某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0)永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于1999年4月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双方因语言不合,发生争执,李某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李某某、韩某与芦子申一起到永城市X街首饰店为韩某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价值2819元,交于韩某。随后韩某随同李某某及李某某之姨母一起到本市滕氏专卖店购买两套西装,价值1290元。又到特丽雅专营店购买女式鞋一双,价值200元。1999年7月20日,双方到特丽雅专营店,李某某又为韩某购买女式凉鞋一双,价值200元,以上李某某为韩某买彩礼共计4509元。购买布料、背心、皮衣及李某某之父李某给韩某之母款1000元,李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李某某为韩某购买的彩礼计款4509元,事实清楚,并有原购物发票证明。韩某虽不承认,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李某某要求韩某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就事实确实部分应予支持。韩某收受李某某彩礼款数额较大,应予返还。李某某所诉皮衣、布料、背心及李某某之父李某给韩某之母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诉称给韩某之兄韩某伟贺喜礼款1000元,韩某虽承认此款,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判决:一、被告韩某退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折款4509元,其所购物品归被告韩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8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韩某承担300元,李某某承担180元。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公,处理缺乏依据。理由为:其没有接收对方的彩礼,不应判决让其折价返还。李某某答辩称:韩某大量接收其彩礼,应折价返还,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庭审查明,1999年4月17日,李某某、韩某与芦子申一起到永城市X街首饰店为韩某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价值为2400元,交于韩某。但原审认定李某某还在特丽雅专营店给韩某购买一双女式鞋200元及1999年7月20日李某某又给韩某购买女式凉鞋一双价值2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印证。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恋爱期间,女方接收男方财物,理应折价返还。韩某上诉称:其没有接收男方的彩礼,不应让其返还。但举不出没有接收男方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及两套西装的确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认定李某某给韩某所购买金戒指、金耳环的价格有误;认定李某某给韩某购买一双女式鞋,一双女式凉鞋价值400元,没有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认定,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0)永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二、原告李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0)永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一、被告韩某退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折款4509元,其所购物品归被告韩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韩某返还李某某彩礼折款3690元,李某某为韩某所购买的物品归韩某所有。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480元由韩某负担300元,李某某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陈仁俊
代理审判员赵修强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