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甲、赵某乙诉乔某某、第三人方城县清河乡霍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霍口村委)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村主任职务。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乔某某、第三人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霍口村委)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第三人霍口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03年3月31日原告与方城县X乡X村委签订了该村北林场承包协议后栽种了果树。2005年8月31日,方城县林业局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x号林权证。后被告以发展经济建设农产品加工销售市场,自己负责办理建房的一切手续为由欺骗原告。2009年11月18日,原告在未经村委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在现有林地边缘长270米,宽21米的土地上建农产品加工销售市场,并约定了建房规格。协议签订后被告乔某某改变林地的用途,毁掉原告盛果期的果树321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本人无权许可被告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⑴2003年3月31日,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霍口村委签订的霍口村北林场承包协议合同书及方城县X乡司法所(2003)年见字第X号见证书。

⑵编号:x的林权证一份。

⑶2009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乔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⑷2011年1月17日,第三人霍口村委出具的证明。

⑸2011年3月3日,第三人霍口村委出具的证明。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村组收了被告相关费用,说明村组认可这个合同,说被告毁坏321棵果树不实,实际就四棵树,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⑴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⑵2009年11月19日,原告赵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

⑶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霍口村委收条一份。

⑷2010年4月20日,辛海祥出具的收条一份。

⑸2011年元月6日,清河乡村建发展中心出具的罚没收入票据一份。

第三人霍口村委述称:这些事与村委无关,村委什么也不知道,村委未在合同上签字。

第三人霍口村委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乔某某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的证据⑴⑵⑶无异议。对⑷⑸认为不属实,村委提前收的有钱。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对被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⑴无异议。对⑵认为不属于土地补偿款,是毁掉林木的补偿款。对⑶收取时间不是2010年4月20日,属于不合法收费。对⑷认为不知道是哪里的房产,组里没有这个收费项目。对⑸认为是对被告违法建筑的处罚,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霍口村委签订“霍口村北林场承包协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赵某甲承包第三人霍口村委集体所有的北林场,承包期为伍拾年,自2003年3月至2053年3月。合同第5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有人在林边建房,必须得到乙方(赵某甲)同意,报村委研究批准后,砍伐1棵树包赔200元,空场每间400元,付款后方可建房。”该合同于同日在方城县X乡司法所进行见证,方城县X乡司法所出具(2003)年(见)字第X号见证书。2005年8月31日,方城县林业局颁发方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显示:清河乡X村北林场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第三人清河乡X村林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原告赵某甲。

2009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乔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赵某甲、赵某乙,乙方乔某某,乙方意愿在林场内清淮公路两侧,果林边缘开发建设农产品加工销售市场需用地长270米,宽21米,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建设用地:甲方同意乙方在现有林地边缘建农产品加工销售市场,清维公路东侧,自甲方赵某甲、赵某乙宅院南墙起至后崔庄地界,(自北向南)清维公路西侧,沿房庄地界自北向南。两侧房场共计270米,宽21米。(2)建房规格:门前路X米,房屋3.3米×11米,后墙不允许留门。(3)现有水、电设施等允许乙方使用。(4)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x元整,作为占地补偿。(5)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协议下方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指印,见证人处有郑权的签名及指印。

2010年3月份,被告乔某某开始在第三人霍口村委北林场,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签订协议的范围内建房,现已建成砖混结构的房屋每层六间,上下两屋共计十二间。

2010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以其无权许可被告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与被告所签协议,应属无效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乔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形式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经协议书约定林地的发包人霍口村委同意,违反赵某甲与霍口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第5条约定,应属无效协议。从协议书内容上,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将林地转包给被告乔某某,允许其在林地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二)森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及《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造成毁坏林地的行为”的规定。该协议也属无效。故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辩称,协议签订前向霍口村委告知过及霍口村委收了建房占用费,该协议应属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乔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含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