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与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为存单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女儿、李某乙的母亲李某先生前与城关镇的李某伟系朋友关系,而李某伟与时任杨集信用社的揽储员毛政亦系朋友关系。2001年8月,李某先经李某伟介绍,在李某伟家中将x元现金交于毛政,要求将该款存入杨集信用社。后毛政将x元存折交于李某先。2002年10月,李某先在广东遇害身亡,存单在其母亲王某某处存放,但后来遗失。后来原告向杨集信用社申请兑付某款本息,但经查询得知,毛政仅向单位存入5000元,且其本人又将该存款挂失,于2001年11月1日将该5000元存款本息取走。事发后,毛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方城县检察院刑事拘留。毛政之兄毛欣(时任清河信用社主任)和检察院工作人员李某林出具担保书,保证于2003年元月17日前将李某先x元存款交到反贪局,毛政才得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但后来毛政将各方面关系打通后,拒不向原告支付某款。原告多次向杨集信用社提出兑付某款本息,亦被拒绝。原告无奈于2003年8月向杨楼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伟和毛政支付某款,历经数次开庭,法庭作出(2003)方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某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上诉后,南阳中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方城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6年3月作出了(2005)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南阳中院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几年来不断上访,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9年决定受理申诉,并于2009年10月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省高级法院的承办法官对原告说,由于原告主张的x元现金系在杨集信用社的存款,李某伟系中间人,毛政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李、毛二人属法律关系错误,应撤回该案,另行起诉杨集信用社,且从卷中现有证据看,能认定毛政揽得李某先x元存款后,仅交信用社X元,但却伪造x元存折交与了李某先,套取x元用于开办溜冰场。原告遂听从了省高级法院法官的建议,撤回了原案的起诉。
李某先与杨集信用社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证实:1、李某伟承认李某先交给其x元委托其存入杨集信用社,而其将款交给了毛政,而毛政交付某建先x元存折时,李某伟亦在场。2、毛政承认揽得李某先x元存款后,仅交单位5000元,但却交给李某先x元存折,套取x元用于开办溜冰场。3、方城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宋红霞也证实李某先死亡后,其母王某某曾持x元存折找其询问,宋还询问过杨集信用社的会计王某超,王某超对此亦予以证实。4、在毛政被方城县检察院拘留后,毛欣和李某林在与毛政会面交谈后,出具担保书,保证将毛政挪用的该x元存款本息于2003年元月17日前交给反贪局。5、王某岱亦证实,在检察院拘留毛政后,毛欣通过李某林和宋某某检察长向李某先之弟李某丙表示,毛政是一时糊涂才拿了李某先的钱,只要让其从拘留所出来,一分不少都会还的。
综上,李某先与杨集信用社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李某先去世后,三原告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该项遗产。杨集信用社现被撤销法人资格,应由现在承担其权利义务的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从未兑付某笔存款,故原告要求其兑付某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告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2003年元月10日毛欣、李某林向反贪局出具的担保书一份。
(5)2003年元月7日方城县检察院反贪局对毛政的询问笔录。
(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0.1.13)。
(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9.23)。
(8)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5)方民初字第X号判决)。
(9)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0)毛政于2003年元月8日在方城县反贪局写的“我的检查”。
(11)毛政于2003年元月8日在方城县反贪局写的“我的交待”。
(12)毛欣与李某林二人担保书(2003.1.10)。
(13)2002年10月30日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毛政的询问笔录。
(14)2002年11月1日公安局经侦大队补充询问毛政笔录。
(15)2003年元月7日检察院反贪局询问毛政笔录(与原告证据(5)相同,为同一证据)。
(16)2003年5月15日公安局询问宋红霞的笔录。
(17)2002年10月31日公安局对王某超的询问笔录。
(18)2003年5月15日公安局询问毛欣的笔录。
(19)2001年8月3日李某先存入杨集信用社定期储蓄贷方传票1份,票据号(x),金额伍仟元,户名李某先。
(20)2001年8月3日李某先存款伍仟元于杨集信用社储蓄存款账(票据号x),下面毛政特注明此折需用毛政身份证支取。备注2001年9月27日挂失,揽储队。户名李某先,存入伍仟元整,支取日期2001年11月1日。共88天。
(21)杨集信用社出具的毛政私自挂失证明以及挂失登记并毛政代理签字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并没有收到李某先x元,属于毛政的个人行为,原告与毛政之间是否有存款关系与被告无关,入帐的款已支付某李某先,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依职权调取(2003)方杨民初字第X号卷宗106页,35份。
(1)-(2)王XX的证言。
(3)白XX的证言。
(4)刘XX的证言。
(5)2003年9月19日李某林的关于担保书的情况说明。
(6)2003年9月9日毛欣关于保证书的情况说明。
(7)2003年9月19日杨楼法庭对刘庆宇的询问笔录。
(8)2003年9月18日杨楼法庭对王某岱的询问笔录。
(9)2003年9月14日杨楼法庭对白小林的询问笔录。
(10)2003年5月15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宋红霞的询问笔录。
(11)2002年11月1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宋红霞的询问笔录。
(12)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公安局对李某霞的询问笔录。
(13)2002年10月30日方城县公安局对毛政的询问笔录。
(14)2002年11月1日方城县公安局对毛政的补充询问笔录。
(15)2002年10月31日方城县公安局对王某超的询问笔录。
(16)2003年5月15日方城县公安局对毛欣的询问笔录。
(17)2003年元月8日毛政的“我的检查”。
(18)2003年元月8日毛政的“我的交代”。
(19)2003年元月7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毛政的询问笔录。
(20)2001年8月杨集信用社定期储蓄贷方传票。
(21)2001年8月6-9日杨集信用社科目日结单。
(22)-(23)杨集信用社现金出纳帐。
(24)杨集信用社客户挂失登记簿。
(25)-(26)杨集信用社现金付某传票正面、背面。
(27)2001年9月27日挂失申请书(第二联)。
(28)2001年8月3日杨集信用社定活期储蓄存款帐。
(29)2002年10月30日方城县公安局对李某伟的询问笔录。
(30)2002年10月31日方城县公安局对李某杰的询问笔录。
(31)2003年元月10日毛欣、李某林的担保书。
(32)2002年5月1日李某伟借李某先x元的借条(复印件)。
(33)2002年10月25日李某丙的证明,上面有牛长玲注“情况属实”。
(34)2004年9月23日杨楼法庭对李某卫(伟)的询问笔录。
(35)2003年9月1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按照原告的说法该案已撤回起诉,该案的款项是毛政个人行为。对(4)担保书说明是毛政的个人行为,并非是在信用社存款。对(5)属毛政个人行为。对(6)(7)(8)(9)原告已撤回起诉,还属毛政个人行为。对(10)(11)仍属毛政个人行为,在没有进帐前不属于信用社的存款。对(12)与证据(4)属重复证据。对(13)(14)(15)同对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对(16)属个人认为,不能代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17)(18)本案审理的存款纠纷应以存款单为依据。对(19)(20)(2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显示李某先的存款是5000元,并非5万元,且5千元已挂失处理,已向李某先支付,原告应向毛政主张权利。因为毛政将5000元取走后没有交给原告是毛政侵权而非信用社侵权。
原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王某岱证言无异议。对(2)王某岱证言无异议。对(3)(4)白XX、刘XX证言无异议。对(5)担保书的情况说明,李某林是办案件的人,李某毛欣、李某丙想以私关系给此事说和拉倒,检察长宋某某让我和李某林去反贪局要回这个案件,毛欣、李某林作担保,毛政放出来之后就还我们钱,由于我一时糊涂,相信他们,担保书上写的有在宋某某办公室私了此事,当时有宋某某、李某林、毛政、王某岱、李某丙在场,毛政说就给我们3万元,他说在路上已花了2万元,要么一分不给,李某丙坚决不同意,李某丙说5万元你必须给了,还得给利息,毛政说没有那么多钱,不中我去北京找我老同学去,当时宋某某给毛欣打电话,毛说他在郑州住院,这钱应由毛政出,后几经周折,我们又在人民法院起诉。对(6)毛欣的情况说明是假的,当时他是主角,一直由他找李某丙协调,他知存款的利害关系,他当时是四里店信用社主任。对(7)(8)(9)(10)(11)(12)(13)(14)(15)的证据无异议,证明李某先存杨集信用社X万元属实。(13)(14)(15)是调查毛政和王某超的笔录,证明李某先在杨集信用社存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对(16)2003年5月15日毛欣证言,属伪证,说的不属实,在其处贷2万元还于李某先不属实,因为毛政说还款日期9月27日,与12月17日日期不对。对(17)(18)(19)毛政在反贪局的检查、交待及询问笔录,说明李某先在杨集信用社存款属实,毛政截留x元属实。对(20)至(28)李某先存入杨集信用社X万元属实,但上面只显示5000元不对,毛政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毛政不入账与原告无关。对(29)李某伟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李某先在他家存款5万元属实,后又说给李某先与事实不符。对(30)李某杰说的与本案无关。对(31)担保书毛欣的前边已经说了,在知情情况下写的。对(32)(33)李某伟、牛长玲借李某先4万元均是2002年5月1日,与本案5万元无关。对(34)(35)庭审笔录无异议。追加李某伟为被告,不是原告的意思,是杨楼法庭追加的。
被告对调取的证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存单纠纷,只能以存单说明存款关系,原告没有拿出存单,这个案件是原告与毛政之间存款纠纷,证人证言都是可变证据,与信用联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杨集信用社)职工毛政为揽储,经李某先的朋友李某伟介绍,李某先将x元现金交于毛政,而毛政将从杨集信用社领取的一套存款票据分开套写,给李某先的存款手续写的是存入x元,交给信用社的入帐联写的是存入5000元,利率为月息2.25毫,定期一年,存单联和入帐联关于利率、存款期限的内容相同。毛政从中套取李某先存款x元用于自己开办溜冰城。2001年9月27日毛政持自己的身份证将交给杨集信用社的李某先的5000元挂失,2001年11月1日毛政将该5000元取走。2002年10月17日李某先在外打工遇难身亡。毛政得知李某先死亡后,曾经向李某先父母李某甲、王某某追要该5万元存单未果。三原告作为李某先的继承人向杨集信用社申请兑付某建先生前存款5万元本息,但杨集信用社以毛政仅向单位存入5000元,且毛政本人又将该5000元存款挂失,2001年11月1日将该5000元存款本息取走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02年10月28日向方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方城县公安局对毛政进行了询问,之后原告又向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方城县检察院于2003年1月7日对毛政进行了询问,对毛政涉嫌犯罪进行了初查,毛政于2003年1月8日在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写了“我的交代”、“我的检查”,2003年1月10日在毛欣、李某林担保于2003年1月17日前归还该存款的情况下将毛政从检察院放出,之后毛政以该款已全部归还李某先为由拒绝支付某款。原告于2003年8月1日以毛政为被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杨楼法庭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追加李某伟为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3)方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毛政、李某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5万元存款及2002年8月3日起计付某息,且利息按规定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某为止。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费用400元,共计2410元,由二被告负担。毛政、李某伟不服(2003)方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对追加被告李某伟并未按规定给其举证期限,就开庭并下判,致使随后提供的证据不能质证,故违犯程序,按原审查明的事实,毛政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过强制措施,该刑事案件现进展如何,民事诉讼能否继续审理,原审原告开始以存单纠纷起诉,申请追加李某伟后又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原审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应由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以便准确地确立案由,并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把握责任的归属,李某伟的“伟”字非“卫”字,重审时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为存单纠纷案件。李某先2001年8月通过被告李某伟交给被告毛政5万元存款事实清楚,被告给李某先开具的存款单据是5万元,实际交给信用社入帐联写的是5000元,将其中的x元挪为己用,2001年11月1日又将李某先存入的5000元挂失取走,2001年10月份,被告李某伟按李某先的要求让毛政将李某先通过其办理的存款x元取出交给李某杰,毛政将该x元交给了李某杰,应视为被告和李某先之间的存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李某杰将该款拿走一段时间后李某先又将5万元交给李某伟,李某伟将李某先的3万元借给牛长玲,其余2万元存入邮政储蓄,在李某先打工前取走,有证人牛长玲和杜金兰当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作为李某先的继承人以存单为依据主张权利,现该存单原告也不能提供,又不能提供足以能够认证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遂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5)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费用400元,计2410元,由三原告负担。李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张由毛政、李某伟返还存款x元及利息,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存款x元的原始凭证,且毛政、李某伟亦否认,虽有毛政被检察机关监视居住情况下,由毛欣、李某林出具担保,但该担保并没有毛政的签字或认可。因此,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对主张x元存款的事实没有完成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李某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遂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于2008年9月23日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并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提出了撤诉申请。中院认为三人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遂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申请再审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20元减半收取。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认为李某先与杨集信用社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杨集信用社从未向李某先兑付某笔存款,三原告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该项遗产,杨集信用社现被撤销法人资格,应由现在承担其权利义务的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责任,遂于2011年1月11日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告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成为统一法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概括承受。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杨集信用社职工毛政通过其朋友李某伟介绍于2001年8月3日揽得储户李某先存款x元并给李某先出具盖有杨集信用社公章的x元存款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先确实将x元交于毛政,毛政给李某先的存款单是从杨集信用社领取填写的,毛政的揽储行为是代表杨集信用社,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杨集信用社与李某先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因毛政揽得李某先存款x元后只交给杨集信用社X元,自己套取x元用于开办溜冰城,且存入杨集信用社的该5000元毛政又挂失取走,说明杨集信用社没有向李某先本人支付某x元存款及利息。毛政称李某先的存款x元已交给李某杰的说法,因毛政称当时李某杰拿走x元时未持存单,给李某伟打了收条,而李某杰称拿走x元时给毛政、李某伟打了借条,停十来天李某先归还该x元时将借条抽回,说明李某杰与毛政、李某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存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李某先的x元存单收回,也无证据证明杨集信用社已将该x元存款及利息支付某李某先。李某先死亡后,三原告作为李某先的继承人有权向信用社主张兑付某笔存款x元及利息。因杨集信用社已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其统一法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括承受,故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向三原告支付某笔存款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毛政在收到李某先存款x元后并未全部入帐,但这只是信用社疏于管理所致,也不是存款人应充分注意的义务,被告仍应承担兑付某款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一直未放弃追要该笔存款,且法律没有规定存款定期一年到期未取即丧失追要的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支付某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1年8月3日至2002年8月3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月息2.25毫计算支付,2002年8月3日以后每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