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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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丽、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某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刘某某、万某某、罗某某共同预谋抢劫作案。第二日早晨,在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下,同案人刘某某、罗某某及刘某某到常德市鼎城区X镇以租车为名,将从事出租车生意的包某某骗至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的一条简易公路上停车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万某某上车,准备共同实施抢劫作案,当车辆继续前行至一无人路段时,被告人一伙强令被害人包某某停车,并强行将其推下车,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74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西门子手机1部。事后,又强行要求包某某打了1万某的欠条,责令其下午送钱。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包某某约至桃源县X路油库边,因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包某某已报案,才放弃找被害人包某某索取钱财。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领条》、《收据》、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丁家港派出所出示的《说明材料》、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本院(2001)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图》、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万某某(在逃)、刘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在桃源县夜来香饭店住宿时共同预谋抢劫的士车驾驶员的钱财。第二天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同案人刘某某、罗某某到常德市城区骗的士车驾驶员出租,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万某某则在鼎城区X乡X村地段等候接应,为了消除出租车驾驶员的疑心,被告人王某某又安排同案人陈某某(女,另案处理)一同前往作案,随后王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从桃源县桃花源夜来香饭店吃了早餐后乘坐茶安铺至常南的中巴车,当车辆行至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地段,王某某等5人下车,王某某、万某留下,刘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则继续乘车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租乘的士。10时许,刘某某在武陵镇小圆盘拦停由被害人包某某驾驶的兰色桑塔纳出租车,在与被害人包某某谈妥租车去桃花源往返的车费为140元后,刘某某坐在该车副驾驶的座位上,罗某某与陈某某坐在车辆后排,包某某便驾驶车辆朝桃花源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鼎城区X乡X村地段时,刘某某要求被害人包某某将车辆往左边简易公路上行驶,还有一个朋友一道搭车去。车辆行驶至一简易公路前行大约三、四公里地段时,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万某某在此等候,车停下后,万某、刘某某坐该车后排,被告人王某某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上,车辆行至一无人地段,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害人包某某停车,车辆停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车钥匙抢走,并对被害人包某某谎称:“上次坐你的车到黄某店,你多收了30元,今天要连本带息还我。”被害人包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几人便强行将包某某推拉下车,并对其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包某某放在车上购买价为1000元的西门子2588型手机1部,接着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包某某进行了搜身,从被害人包某某身上搜得现金74元,并令包某某打了一张1万某的欠条,要求包某某当天下午将1万某现金送到桃源县X路X路旁。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万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一道逼包某某下车步行200米后,才将包某某放走。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一伙继续要求包某某将钱送到桃源县X路X路边。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路旁守候,万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在山上观察等候。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看到被害人包某某与一男子一并前往至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某一伙怀疑包某某已报案,便放弃了找被害人索取财钱的想法,并趁机逃走。2000年11月26日凌晨,同案人陈某从同案人罗某某手中接过所抢手机,给其丈夫曹某某打过电话,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抢得的手机贱价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70元。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万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同案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70元,所抢人民币74元被共同挥霍。

2000年12月1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从同案人刘某某手中提取了桑塔纳小轿车钥匙2匹,于2000年12月6日返还被害人包某某。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人民币500元,现暂扣押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明2000年11月25日有人骗租其驾驶的兰色桑塔纳出租车,来到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地段,遭到他人的殴打、搜身,尔后抢走手机1部及人民币74元,被迫向歹徒出具1万某欠条以及按照歹徒的约定,当日下午前往送款的事实;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26日凌晨,曹某初的妻子陈美娥与其通过手机电话联系过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一伙从被害人包某某处抢得桑塔纳小轿车钥匙两匹已追回,并已返还给包某某的事实;

4、《收据》,证实包某某被抢手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5、《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丁家港派出所出示的《说明材料》,证明同案人万某仍负案在逃的事实;

7、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23日10时,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被告人、同案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9、本院(2001)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某、罗某某判刑情况的事实;

10、同案人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11月25日,同案人刘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将被害人包某某的出租车骗租至鼎城区X乡X村,并伙同王某某、万某某等人抢劫被害人包某某钱财的事实;

1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某参与了被告人王某某一伙抢劫作案和2000年11月26日其使用所抢手机给其丈夫曹某某打过电话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退赃积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退赃款应依法判决返还被害人。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对暂扣本院被告人王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五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包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劲松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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