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25岁。
被告张某某,男,32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道新、田勇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亲友曾多次调解无效,现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归被告抚养;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张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三份,拟证明夫妻双方关系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
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是原告逼迫写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达到被告的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1、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原告的婚前嫁妆是被告出钱购买的,由原告给予相应的补偿;3、另原告应给被告补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所证实的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吵口,时有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系初婚,被告张某某系再婚。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因被告张某某猜疑原告陈某某与其前男友有来往,经常吵口,时有打架。小孩满月后不久,原告陈某某就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某某遂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经常吵口,时有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原告陈某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